(2017)赣1002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居娟华与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娟华,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02民初1230号原告:居娟华,女,汉族,1972年1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地址:抚州市(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原告居娟华诉被告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申报的245万元的债权为破产债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法定代表人施守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由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以自身资产为施守春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在借款由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的资产做保障的前提下才向施守春提供了借款至2014年2月,施守春欠原告借款241万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施守春。在原告诉施守春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时,审理法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提供的担保无效。现居娟华诉施守春民间借贷一案于2016年判决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经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方调查,被执行人施守春已无财产可执行,因此,居娟华的245万元借款不能得到偿还。而居娟华245万元借款不能得到偿还属于借款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44号《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应对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次向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主张破产债权,不是基于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产生的债权,而是基于因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在明知不能对外提供担保而致使担保无效,且主合同债权人居娟华存在借款的经济损失而主张的债权,即居娟华向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主张的债权是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应依法承担担保无效赔偿责任的债权,但被告却将担保无效而产生的赔偿债权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产生的债权相混淆,因此,被告不确认原告的债权完全于法无据而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申请依法裁定该校破产清算,同时指定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为江西省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债权申报期间,原告居娟华向江西临川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经核查,其债权未予确认。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申报的债权为破产债权。该案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江西省美佛尔国际学校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居娟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良发审判员 艾志芳审判员 聂慧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