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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与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880号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集中区微山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8399744B。诉讼代表人:徐福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庆,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迎宾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398207895J。法定代表人:张小胖,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与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的负责人徐福建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诉请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开始,原、被告开始发生强力清渣剂(环保型)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双方共计发生交易量6吨,交易总价570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知今���能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强力清渣剂(环保型)买卖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12月份,双方交易量为6吨,货款金额为57000元。原告后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送货单、收货单、发票、回执单、采购合同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支付货款57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该笔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货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市金煌金属工具配件厂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6元。审判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建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