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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段际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段际朝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024号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湖镇镇浦新村。法定代表人柳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际朝,男,汉族,1958年4月5日生,住湖北省谷城县,。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段际朝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彬、被告段际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35664.06元给被告;2、诉讼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进入原告处任职保安员职务,自入职后长期玩忽职守,不认真工作,经常上班睡觉,且多次警告无效,考虑到被答辩人年纪大去其他单位找工作比较困难,所以没有立即辞退被告。但是被告却故意不吸取教训,仍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明知道原告制定的人员及货物进出公司的规章制度,却故意违反,2016年8月17日原告向佛山市绚丽颜料有限公司订购一批颜料(以下简称为绚丽公司)准备按照原告的客户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洋丰公司)指定的期限生产油墨。绚丽公司将颜料送入原告处后,被告在没有公司发行条的情况下,违规擅自同意其他单位的人员将颜料拉走,造成原告公司由于缺少原材料无法按照新洋丰公司指定的期限使用绚丽公司的颜料生产油墨,以致因为赶货不及时,新洋丰公司被迫取消了上述订购合同。原告公司没有及时赶货造成的窝工、停工损失以及新洋丰公司取消订购合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达到80万元以上,而这一切全部是由于被告作为公司保安员严重失职,在没有放行条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其他单位的人吴拉走原告公司仓库颜料所造成。为此原告公司对被告给予罚款以及调岗处罚,但是被告不但不反思其造成原告公司损失约严重过错,反而动手打人,因此原告公司被迫辞退了被告,这一切是被告咎由自取。原告处罚被告是因为其严重违反公司保安员职责造成单位严重经济损失且不服从管教的无奈之举,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公司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作息时间安排被告上下班,并没有拖欠被告任何一分钱。即使按照被告自己仲裁申请书中所陈述的上下班时间,原告公司发放给被告“加班工资”给被告的时薪也远远超过了惠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时薪(即最低工资÷20.83天÷8小时=最低时薪),因此也无需支付所谓的“加班工资”给被告,更何况被告提出的所谓的“加班工资”的要求己经远远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当支持被告提出的“加班工资”的请求。但是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没有查明本案的事实经过,误听误信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无理请求及一面之词,从而作出了错误的住裁裁决结果。为此,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段际朝答辩称,请求法院能够按(劳动法)相关规定维持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6)988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经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多方查实核证,开庭审理给被告合法权益,要求超时加班费差额补贴作出非终字(2016)988号仲裁裁决书是完全合法无误的。被告以2011年11月11日在兴鑫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任保安一职。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无理解雇本人五年来工作认真没有丢掉原告公司的半点财物。两次刮大台风被告都冒着生命危险去保护公司的财物。我在职的表现可以去调查原告公司的人事部和兴鑫化工厂的员工,而原告却给我捏造了许多事实真相,说自我入职以来长期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上夜班时睡觉,而且多次警告无效的种种谎言,完全是无楷之谈,这个厂的老板非常傲慢、狡诈,在他的眼里容不得员工半点灰尘进入。更何旷我能在公司工作了5年,如果象原告所说,莫说是5年,就算是5个月他都已经把你扫地出厂。关于原告所提到的2包化工原料问题只是原告却夸大其词,歪曲事实的真相,原由是速尔快递公司在2016年8月中询送来2包化工原料到原告公司,快递员当时没收到货款和快递费跑了几趟收不到钱,就生气把他送来的原料拿走,第二天在其他部门的追问下,又将2包原料送回厂里,可原告对此事大做文章说什么原料丢失使公司赶不到货给其他合作厂方,造成了80万元的损失。这种的说法完全是捏造事实制造事端,裁脏陷害被告的一种可恶之举。经响水派出所对仓管员彭幸和何正超询问笔录记载,完全不是因2包原料造成和合作商放弃签订合同的,具体什么原因无人可知。己以原告出去的证据和证词实属牛头不对马嘴的谎言。2、原告出示虚假伪证如下:(1)原告称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所提供的保安人员工作时间及工资表,全部都是伪造的。保安人员是卢作骏、王海山、刘义伟、这三个保安被告根本就不认识他们和我一起上班没有这回事,作息时间和工资表是虚假伪造的证据。(2)我在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和我一起工作的保安,队长是张某、保安员,彭业良、我们三人一起上班,工作每人12小时,彭业良以我一直共事至2015年8月底被公司强迫辞工。(3)我在2015年8月底和保安员吴文高一直共事到2016年8月30日止,只有两个保安员,每天每人工作12小时,吴文高现还在化工厂任保安。(4)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提交民诉讼状时留下被告段际朝的联系电话和送达文书签收的联系人都不是被告本人,化工有限公司法人柳彬的这种做法是不想被告出庭作证,使他所提供的所有假证据得不到当事人的举证。兴鑫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这种做法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我保留对兴鑫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法人柳彬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双方的主体资格、双方争议已经经过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劳动人仲案非终字(2016)98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的:1、被告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2011年11月11日入职,担任保安。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工作部门为保安部,管理技术岗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月薪执行。3、工资发放形式:工资表上签名,领取现金,发放工资条。4、被告主张离职日期2016年8月31日,确定双方劳动合同当日形成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工作时睡觉和造成原告货物损失80万元,原告辞退被告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原告提供了照片、报警回执、检讨书、油墨产品使用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收据、销售单、收货单、车辆出入登记表、工会证明、询问笔录,因为和本案“加班工资”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关于该问题的主张和相关证据不予以评价。2、关于劳动人事仲裁的裁决是否应当维持和支持、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证据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作时间统计表、工资表;被告提供了证据张某证明。工作时间统计表显示2014年9月至2016年7月被告应当上班时间数、实际上班时间数,在确认栏目内有签“段”字样;工资表显示2014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被告工资情况:基本工资1350元、日薪45元、出勤天数30天,金额135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800元、奖金750元、应发工资3000元。每张工资所列工资项目及金额均一致相同,在签名栏目内有签“段际朝”字样,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底部签有“确认:段际朝”字样,被告认可在仲裁时签有确认。张某证明显示:本人张某在2014年10月在兴鑫化工涂料厂做保安队长,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无故炒掉。在这期间只有张某、段际朝、彭业良三人上班。3、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4、关于原告是否提供虚假证据以及虚假证据的名称和内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加班系用人单位在法定工作时间外安排劳动者继续从事工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或者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述每天工作12个小时,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张某证言,只能证明张某在2014年10月在兴鑫化工涂料厂做保安队长,截止2015年4月15日有张某、段际朝、彭业良三人上班。不能证明被告陈述的每天工作12个小时的加班情况。上述证据亦不可以证明被告陈述的“原告必须出具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的考勤表的原件,否则不能成为事实。每个保安上班时签到的名字是不可篡改的。考勤表都是手工签字,都没有在工资表上面签字”。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或者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原告不提供。原告陈述是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作息时间安排被告上下班,并没有拖欠被告一分钱。原告提供的证据工作时间统计表、工资表,工资表中已被告领取的工资已经包括有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统计表、工资表是虚假证据,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工作时间统计表确认栏目内签“段”字样、工资表签名栏目内签“段际朝”字样,被告认为不是其签写的,但是被告没有对签写的“段”字样、“段际朝”字样真伪性申请进行鉴定;被告在仲裁阶段对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表签名确认。现有证据暂时不能确认被告对工作时间的陈述;被告也暂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掌握被告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不提供;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及工作时间统计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被告请求原告补发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暂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在法定时效内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原告不提供时,再行主张。对于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其他陈述和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惠州兴鑫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暂无需向被告段际朝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晓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