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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865黄海勇与苏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勇,苏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865号原告:黄海勇,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东升,如皋市搬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洪波,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原告黄海勇与被告苏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勇的委托代理人鞠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波经本院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洪波归还借款4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4月5日收回原欠条,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仍未归还。苏洪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被告苏洪波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黄海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海勇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定于2012年3月份前还清。此后,被告苏洪波未归还借款,经原告黄海勇追索,被告黄海勇于2015年4月5日另行向原告黄海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用黄海勇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此后,被告黄海勇仍未还款,而成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海勇就原、被告之间关系、被告借款用途、出借资金来源、资金交付及追款情况进行了陈述。原告方称,被告苏洪波曾系原告黄海勇妹夫。原告夫妇均在工厂工作,家居如皋市搬经镇,家庭收入和经济条件尚可。2011年,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提出借款,基于原、被告之间上述亲属关系,原告在被告提出借款请求后,陆续两三次向被告出借资金,均为现金给付,借款时并未当即书写借条。2012年2月1日,被告苏洪波将此前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借款47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在当年3月底前归还结束,双方未就利息事项做任何约定。此后,被告苏洪波逾期较长时间未归还,其间苏洪波曾碍于情面给付原告2000元算作补偿原告利息损失。2015年4月5日,原告夫妇到海安被告家中向被告追款,被告当即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但此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与原告妹妹大约在2014年左右协议离婚时,原告根本不知情。现被告避而不见,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听。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海勇提供的2012年2月1日借条(复印件)、2015年4月5日借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因原告妹妹而形成亲属关系后,被告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7000元,有最初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事后原告追款而由被告另行出具的借条原件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意存在。案涉借款数额并不很大,且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亲属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已将案涉借款实际出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在2015年4月5日被告苏洪波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苏洪波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期限,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黄海勇要求被告苏洪波归还47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洪波归还原告黄海勇借款4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苏洪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被告苏洪波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苏洪波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员  刘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