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5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姬月芹与曾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月芹,曾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555号原告:姬月芹,女,汉族,1949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男,汉族,1966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特别授权。由嵩县纸房镇高村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菁华,男,汉族,1965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曾永红,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刘建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星,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姬月芹诉被告曾永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月芹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张菁华,被告曾永红、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星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月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2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9日8时许,被告曾永红驾驶豫C×××××号轿车与董胜武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坐在动动车后座的姬月芹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后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曾永红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车辆投有保险,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承担,曾永红是车辆的实际车主;3、曾永红垫付费用应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8时许,在嵩县城文化路电业局家属院门口路段,曾永红驾驶豫C×××××号轿车与董胜武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姬月芹受伤。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曾永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董胜武、姬月芹无责任。原告姬月芹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上端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并骨挫伤;3、牙齿创伤性松动;4、多处软组织损伤;5、××伴有肾功能异常。由1人护理住院61天进行治疗,后于2016年10月9日出院。医嘱:1、嘱其出院后继续治疗,控制血糖,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姬月芹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7206.11元。原告朱岭巧的伤情于2017年2月7日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曾永红的豫C×××××号车于2016年5月19日在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该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永红已支付其费用12500元。原告姬月芹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姬月芹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永红作为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者应在承担的事故全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正规发票也未主治医生出具医嘱,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永红已垫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姬月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720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1220元,3、营养费61天×10元=610元,4、护理费(30482元÷365天)×61天×1人=5094.11元,5、残疾赔偿金25576元×12年×10%=3069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月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94.11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785.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保险内赔偿原告姬月芹医疗费7206.11元、营养费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共计903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姬月芹在收到赔偿款三日内支付被告曾永红垫付款11400元;四、驳回原告姬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曾永红承担。(已在被告曾永红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松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付晓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