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山东省宁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苏超峰,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J××××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阳县XX镇某某村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110电话救助伤者并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转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业经庭审质证属实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尸检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