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3执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吴琨与黄海波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琨,黄海波,吴琨,黄海波,吴琨,黄海波,吴琨,黄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23执508号申请执行人:吴琨,男,生于1982年1月22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国,男,生于1955年9月16日,系申请执行人之父,住四川省犍为县。被执行人:黄海波,男,生于1982年3月10日,住四川省犍为县。申请人吴琨依据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123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黄海波应当支付申请人吴琨借款40000元,诉讼案件受理费400元,本案执行费506元(未收取)。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黄海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112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涛审判员 罗迎冬审判员 刘 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聂志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