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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中执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邱金力、熊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邱金力,熊细,吴仕翰,黄兵,黄启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洪中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邱金力,男,1952年1月22日生,住址:江西省南城县。申请执行人:熊细女,女,1955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城县。申请执行人:吴仕翰,男,2002年11月12日生。监护人:邱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吴仕翰的监护人。被执行人:黄兵,男,1986年8月21日生。被执行人:黄启进,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黄兵的监护人。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兵、黄启进应向申请执行人邱金力、熊细女、吴仕翰支付赔偿金222425.5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查找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及房管、车管等职能部门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确认被执行人黄兵、黄启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调查告知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黄兵、黄启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洪刑一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姚 国审判员 厉建军审判员 李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