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尹克强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尹克强,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11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X1C99。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尹克强,男,196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传香,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于倩英,女,197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丽娟,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葛秀波,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尹基光,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尹克强、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克强、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克强归还在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日,被告尹克强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利率为10.5000‰,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该借款由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尹克强、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克强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克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期限至2015年9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对被告尹克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4月2日,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尹克强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5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克强至今未偿还,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亦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另查明,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6年7月18日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尹克强、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尹克强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克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综上所述,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尹克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克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6元,由被告尹克强、王传香、于倩英、尹丽娟、葛秀波、尹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光代理审判员 宋仕超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