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曲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曲桂香,何石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东街村。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国栋、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桂香,女,汉族,1963年7月17日生,住河北省东光县。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石吨,男,1987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阜城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桂香、何石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亮、被上诉人曲桂香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5000元,超出部分22703元不予承担,不予承担鉴定费;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过高,被上诉人实际住院10天左右,鉴定误工期限150天过高。被上诉人误工损失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证实;三、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支持;五、护理费过高,应按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曲桂香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用药明细等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入院治疗88天,该天数系实际住院天数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1346号鉴定意见书护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实际住院天数88天,营养期为60天。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均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妥。4、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对于营养期有鉴定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石吨未到庭无答辩。曲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一审开庭前增加至49635.03元);2、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22时50分,被告何石吨驾驶京P×××××号轿车沿东升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紫御华府门前向右转弯时与原告曲桂香顺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曲桂香受伤及驾驶的电动车损坏,本次事故经东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石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石吨驾驶的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曲桂香在东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的曲桂香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2248.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2248.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根据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88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计算为100元/天×88天=8800元。3.营养费225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后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60天×30元/天=1800元。4.误工费16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可以确定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为344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误工费计算为3440元÷30天×150天=17200元。5.护理费6305.1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由其妹妹曲秀丽护理,根据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实际住院天数即88天,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计算为26152元/年÷365天×88天=6305.14元。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以上共计47703.17元,其中包括被告何石吨垫付的医疗费240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石吨驾驶京P×××××号轿车与原告曲桂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石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石吨应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京P×××××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对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桂香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3005.14元,上述共计33005.1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4698.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被告何石吨垫付的医疗费2406元,由原告曲桂香进行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3005.1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698.03元,以上合计为47703.17元。二、原告曲桂香返还被告何石吨垫付医疗费用2406元。三、驳回原告曲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0.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40.5元,由原告曲桂香负担24.5元,被告何石吨负担8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曲桂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及人数有一审法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诉人认为曲桂香只用药治疗10天,存在挂床的情况。根据东光县中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虽然曲桂香用药治疗偶有中断,但伤者是否具备出院条件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进行认定。并且,上诉人对于曲桂香存在长期挂床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曲桂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予以认定;关于曲桂香误工费17200元,曲桂香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用工单位的收入证明、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损失。关于护理费6305.14元,曲桂香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一审法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并不过高。关于营养费1800元,一审法院按鉴定结论中的营养期,根据曲桂香伤情酌定30元/日标准计算,不存在过高情形。鉴定费1400元系曲桂香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曲桂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由于曲桂香受伤后在东光县中医院治疗,在本市所辖区、县之内。一审法院按100元/日标准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欠妥,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为88*50=4400元。此外,一审法院还在核算赔偿数额时发生错误。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应赔偿曲桂香各项损失为:12248.03元(医药费)+1800元(营养费)+17200元(误工费)+6305.14元(护理费)+2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53.17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曲桂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4355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承担300元,原审被告何石吨承担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宝光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雅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