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92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荣传胜与杜民、申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传胜,杜民,申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130号原告:荣传胜,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风沙地改良利用研究所职工,住阜新市细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民,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杨树林乡杨树林村西山屯*组,现住长春市农安县。被告:申林,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仓,该公司职员。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地址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东侧。负责人:王子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繁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荣传胜与被告杜民、申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传胜诉讼代理人马琳、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民、申林、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传胜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杜民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9507.71元、护理费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340元,合计23553.71元。二、请求被告申林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安华保险公司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荣传胜驾驶辽J78C**号轿车搭载乘车人韩志松、包玉洁沿长深高速公路上行(阜新方向)至337公里+360米处时,与被告杜民驾驶的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已发生事故的吉CK74**/吉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荣传胜受伤住院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阜公交高三认字[2016]第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荣传胜承担主要责任,杜民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荣传胜被送往彰武县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荣传胜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面部皮肤挫伤,左眼软组织挫伤。被告申林为吉CK74**/吉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货车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杜民、申林未答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且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医疗费用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的必须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答辩人提供相应正规票据,答辩人在赔偿限额1万元内承担,否则不予承担。护理费应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证明,证明其达到相应的护理级别(二级以上),按一人赔偿,足月按月赔偿。误工费是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其应提供工作证明、盖有财务公章的工资证明和减少证明,如其达到缴税标准,还应提供缴税证明,如果没有误工减少证明,则不同意承担误工费,如定残误工期限最高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保留对误工天数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是原告因伤住院和伤好出院当天所产生的实际发生并带有时间的合理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正规合法票据,否则不予认可亦不做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吉CK74**/吉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主车、挂车保险限额均是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需要驾驶人出具驾驶证、上岗证后我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没有意见,护理费我公司同意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荣传胜驾驶的辽J78C**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荣传胜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门诊病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21时40分许,荣传胜驾驶辽J78C**号轿车搭载着乘车人包玉洁和韩志松沿长深高速公路上行(阜新方向)至337公里+360米处时,由于忽视安全,未做到安全驾驶,与杜民所驾驶的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已发生事故的吉CK74**/吉A76**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荣传胜、包玉洁和荣传胜受伤住院,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阜公交认字[2016]第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荣传胜承担主要责任;杜民承担次要责任,包玉洁、韩志松无责任。荣传胜事故发生当天到彰武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总计支出医疗费19507.71元。另查明,杜民驾驶的吉CK74**/吉A76**挂号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杜民驾驶的吉CK74**/吉A76**挂号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保险限额各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荣传胜当庭申请放弃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份额,同意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全部赔付给包玉洁,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荣传胜当庭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杜民在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造成荣传胜受伤,是引起事故发生起的次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华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杜民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华保险公司承保了杜民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荣传胜主张被告申林与杜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申林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对该主张,无法支持。原告荣传胜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并当庭提供了住院病志、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对其主张,应按照其住院病志记载实际住院天数及护理级别,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予以支持。原告荣传胜主张交通费,安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荣传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传胜护理费101.71元×17天=1729.07元。二、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荣传胜医疗费1950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合计20357.71×30%=6107.31元。三、驳回原告荣传胜对被告申林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荣传胜负担350元,由被告杜民负担150元。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喜军审判员  张敬东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