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终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潘金发与郭海峰、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发,郭海峰,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发,男,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云,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峰,男,196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飞,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倪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琪,男,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潘金发因与被上诉人郭海峰、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金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党、田云、被上诉人郭海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喆、原审被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方、褚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发上诉请求:判令郭海峰支付工程款4617804.61元及利息损失(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由郭海峰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潘金发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没有履行结束与事实不符,潘金发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东、西附楼幕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实在2007年10月30日由潘金发施工的涉案工程就已经完工并通过质量验收,只是因郭海峰施工的其他部分未完成和整体工程验收滞后,至2008年4月20日整个工程才竣工验收。2.一审判决未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致使潘金发施工的工程造价不能准确量化金额,判决结果有偏差。工程施工中的有关资料均在金螳螂公司及郭海峰处,潘金发仅留存少部分资料,且工程距今已八年之久,潘金发多次搬家,留存的资料更少。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造价鉴定。3.一审判决只按照潘金发能够提供的证据认定施工成本,对于不能提供证据部分的施工投入以及工程利润全部判归郭海峰所有,对潘金发不公。一审判决认定的施工成本仅为659473.46元,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潘金发与郭海峰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履行合同的方式都是采取劳务清包,且均是找沈建华工程队进行施工,故对于双方的工程价款应当采用统一标准,才符合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对潘金发的工程款采用的是返还原则,对郭海峰采用的是无效当有效处理,且将潘金发应得的利润实际上判归郭海峰所有。4.请求法院追缴郭海峰、金螳螂公司在所涉项目中的非法所得。若不收缴就应当支持潘金发的诉讼请求。5.本案的利息应当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郭海峰实际付款之日。6.一审判决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比例不当,本案纠纷系郭海峰拖欠工程款所致,应由郭海峰承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潘金发的诉讼请求。郭海峰辩称,1.潘金发认为其完成了分包工程的全部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1)潘金发实际上没有完成东附楼的施工,潘金发仅在工程正式施工前做了些进场安排和翻新工作,后因缺乏资金、无法配备施工管理人员,无力继续施工,后由郭海峰实际完成东附楼工程。(2)沈建华从东附楼工程获得的人工费用均由郭海峰支付。沈建华作为施工班组之一,负责东附楼、会议室、主楼东半部分的人工施工。虽然沈建华与潘金发签订了《项目施工单包合同》,但该合同项下的所有人工费均由郭海峰支付。(3)潘金发仅在东附楼工程前期准备工作中支付了极少量的材料费,主要材料均由郭海峰购买。2.由于潘金发并未实际施工,无权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亦无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郭海峰是东附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郭海峰在完成工程施工后通过了竣工验收,即使要对东附楼的造价成本进行鉴定,确定下来的工程价款也不能归潘金发所有,而应归属于郭海峰。3.潘金发要求追缴郭海峰及金螳螂公司在所涉项目上的非法所得没有法律依据。潘金发并未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郭海峰没有通过违法分包获得非法利益。郭海峰作为实际施工人取得工程利润具有法律依据。4.潘金发没有实际施工却多次提起诉讼,属于滥用诉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其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螳螂公司述称,金螳螂公司与郭海峰签订过《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但双方已结算完毕,金螳螂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潘金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4617804.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6月1日按五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12日,金螳螂公司作为甲方与郭海峰作为乙方就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工程施工订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由乙方进行内部承包,工程价款为59860374元。乙方按总价款的12%向甲方上缴利润。乙方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元,项目全部结算结束,经甲方审核无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协议约定乙方委派代表为夏明益,工程所有资金必须进入甲方公司账户,预留利润之后,根据工程需要用款具体付款手续与流程按甲方财务制度进行。余款应专款专用于本工程。协议还约定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乙方必须在七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一式四份(包括竣工图)。由甲方通知业主进行验收,按业主要求的验收期限及程序组织验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工程竣工验收未能通过或需要整改且属乙方原因的,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十五天内,乙方按甲方决算部门的要求向甲方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金螳螂公司与如皋市行政事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皋资产公司)所签的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郭海峰承担该合同中金螳螂公司所有义务,该合同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2007年2月5日,如皋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金螳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金螳螂公司为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工程的承包人,并定于2007年3月5日到如皋市招投标中心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嗣后,如皋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金螳螂公司作为乙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59850437元,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九十天(工期从龙骨安装结束后开始计算,龙骨安装3月5日至5月5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23.1工程款支付方式: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分期支付。2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进度达到30%后,付中标价的25%;工程进度达到50%后,付至中标价的45%;工程进度达到80%后,付至中标价的65%;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中标价的85%,余款待审计结束后除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量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外,其余的一年内付清。每次支付前,乙方均应出具相应金额的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所开具的发票。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无息返还,设计变更同比例支付。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或目标后,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除留100万元作为扬子杯保证金外全部退还,扬子杯保证金100万元待拿到获奖证明文件后无息退还。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竣工结算。33.1乙方施工的项目在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甲方后二十八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三份,供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进行审核,审计过程中甲方不接受乙方提交的任何补充资料,如有遗漏,视同优惠。工程竣工结算以如皋市审计局审计为准。33.2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二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33.3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审计结束后。33.4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批准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保修期限二年,保修金额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满后十四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及违法分包。2007年2月25日,甲方郭海峰与乙方潘金发就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左侧附楼幕墙工程施工事项订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承诺遵守金螳螂公司与如皋资产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金螳螂公司与郭海峰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所有条款,东侧附楼工程造价约1000万元(包工包料),乙方采购材料前要与甲方沟通,所购材料品牌、质量要与甲方要求相符。除上缴金螳螂公司12%以外,乙方支付给甲方各项费用12万元。决算由甲方统一完成。50万元保证金由潘金发负责。2007年1月25日、2月5日,潘金发向郭海峰分别转账保证金40万元、10万元,郭海峰出具相应收条。2007年2月26日,潘金发与沈建华签订《项目施工单包合同》,约定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附楼一幢的幕墙工程由沈建华单包人工,合同价款80万元。沈建华出庭作证称,在东附楼的工程上,其从郭海峰处收到60万元,从潘金发处收到20万元。2007年3月东附楼幕墙工程开工,潘金发派栾某(项目经理)、陆新(材料员)等人到工地上,连同沈建华的施工人员在内,租用8—9间民房住宿。栾某2007年9月离开工地,潘金发补派一人到工地。栾某一审中出庭作证称石材、铝材、玻璃都是郭海峰代付款,其他主材和辅材谁付款不清楚,其由潘金发付年薪,房屋租金是陆新付的。陆新出庭作证称其经手出去有好几万,包括房租,相关票据均交给潘金发了,潘金发支付其工资60元/天,其调查笔录中称工程是2007年春节开始至2008年1月结束,玻璃、石材、铝型材及部分木匠配件由郭海峰统一采购,分给东附楼使用,领用材料根据实际数量和价格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此外东西附楼间也拆借过部分配件。庭审中,郭海峰确认,潘金发在案涉工程施工初期完成了小部分的工程量。潘金发分包工程后,对外均以郭海峰或者项目部的名义进行。2007年4月22日,郭海峰电汇给潘金发30万元。2007年5月14日、7月18日及8月26日郭海峰、徐玥分别出具收到金额为93973元、298940.50元及50万元发票的收条。第一次庭审中,潘金发确认上述收条中所涉发票金额已由郭海峰直接付款给材料商,并认为东附楼工程上郭海峰支付了全部的玻璃、石材的款,并支付了部分铝合金、钢材的款。2008年4月20日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及铝合金门窗竣工验收。2008年5月金螳螂公司向如皋资产公司递交工程竣工决算书。2010年3月31日,南通皋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皋审公司)经如皋市审计局委托就如皋市行政综合服务中心幕墙、铝合金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报审结算为64957891元,审核核定工程结算62704896元,审核核减2253022元。诉讼中,金螳螂公司与郭海峰确认郭海峰并非金螳螂公司员工,双方就该工程已结算完毕。2013年4月8日,潘金发曾起诉金螳螂公司、郭海峰,诉讼请求与本案相同,请求判决金螳螂公司、郭海峰给付其工程款4617804.61元。一审法院经多次听证、庭审后,潘金发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2014年10月10日,潘金发又提起本案之诉,其请求的4617804.61元是根据其自制的结算清单,即依据工程结算竣工书中记载的东附楼的结算量计算出东附楼工程款总价(分部分项工程+取费+核增部分),核减掉其认可的费用和部分材料款,核减部分包括沈建华的80万元劳务费、石材1385010.21元,海达公司的铝材款920531.18元(备注:海达铝材款1052670.24元,潘金发已付132139.06元)等。潘金发承认结算清单中玻璃量未扣足,调增部分也没有全部减掉,审计报告中的核减部分未涉及。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要求潘金发明确其损失构成并举证证明。潘金发根据其举证材料,主张其损失为1389250.43元,包括:保证金50万元;支付沈建华人工费20万元;支付钢管表面除锈和油漆人工费10500元;支付铲车力资等费用4120元;有票据部分辅料费用274630.43元(有相关清单、发票和收据,包括购买热镀锌方管角钢、油漆、橡胶板、防火漆、电焊条、雨具、白铁皮加费等,其中热镀锌方管角钢款261916.03元);无票据部分辅件包括石材背栓、泡沫条、双面胶条、螺丝等20万元;其他费用包括租房、派驻工地4人工资(包括潘金发本人)、交通费、食堂费用等20万元。因潘金发在庭审中曾承认热镀锌系郭海峰支付,故撤回对热镀锌方管角钢款261916.03元的主张,变更主张海达公司铝材款215099.40元;并承认已收到退回的保证金50万元。此外,潘金发陈述租房大概800-900元/月一间,约计8万元;人员工资约10万元,从2007年3月计算至12月,分别为栾某7000元/月,共7个月计49000元,陆新18**元/月,10个月计18000元,顶替栾某的毛东华工资同栾某,2个月计14000元,潘金发自己3000元/月;交通费、食堂费用按每天20个工人、10元/天计算,计2万元。潘金发还认为即使本案合同无效,因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之间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郭海峰不支付给潘金发利润部分,郭海峰的利润部分也不应保护。针对上述损失主张,郭海峰认为:1、潘金发主张的付给沈建华的20万元,根据潘金发起诉时的工程结算清单中核减了沈建华的人工费80万元,说明潘金发自认该费用均由郭海峰支付,现根据沈建华的证言潘金发认为20万元由其支付,违反禁止反言原则。2、钢管表面除锈和油漆人工费10500元及辅料费274630.43元的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费用均是郭海峰支付的。3、潘金发支出了铲车力资费,该费用由法院审核。4、无票据的辅材费用及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2、潘金发有无履行合同,如履行,如何结算,利息如何计算?3、潘金发的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4、金螳螂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一、金螳螂公司与发包人如皋资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约定不得转包,郭海峰无相应资质,也非金螳螂公司的内部员工,因此,其与金螳螂公司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郭海峰又将东附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潘金发,双方所订立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亦应无效。二、现有证据包括相关票据、郭海峰承认铲车力资费由潘金发支付、证人证言等,均证明潘金发在承包东附楼后将劳务分包给沈建华,其也派了人员在工地负责等事实,且证人反映至2008年1月结束,而整体工程于2008年4月20日竣工,故可以认定潘金发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但其没有完全履行结束,即未待竣工、验收就离开了工地。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并非结算价,潘金发又未履行结束至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主要款项均由郭海峰支付,因此无法根据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计算潘金发的工程造价。潘金发提供的结算清单系根据金螳螂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自行计算,核减部分明显缺少玻璃用量以及审计报告核减部分等,故该结算清单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价款的依据。潘金发申请对东附楼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其与郭海峰对履行合同的工程量、材料提供、货款支付均持有异议,且其对自己支出部分不能完全举证,如完全根据图纸及工程现状对东附楼的工程造价鉴定后仍然需对潘金发投入的物化部分进行判断,故不宜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潘金发就其支出的人工、材料等费用主张了1389250.43元,逐一分析如下:1、50万元保证金,潘金发确认已收回,故不予支持。2、虽然潘金发起诉时结算清单上认可沈建华的80万元完全由郭海峰代付,但沈建华出庭承认20万元由潘金发支付,潘金发也提供了领款凭证,因此对该20万元系由潘金发支付予以确认。3、钢管表面除锈和油漆人工费10500元,有栾某所写明细,并有收款人注明账已结清,故该费用可以认定系潘金发支出。4、铲车力资费,郭海峰认可由潘金发支付,故对潘金发主张其支出铲车力资4120元,予以认定。5、潘金发主张的有票据的辅材款共计274630.43元,其中热镀锌方管角钢261916.03元、油漆10560元、橡胶板314.6元、防火漆450元、电焊条830元、雨具91.8元、白铁皮加工费288元、送货至如皋花费180元,其中潘金发确认热镀锌方管角钢款由郭海峰支付,也已明确不作为损失,故对热镀锌方管角钢261916.03元不予支持。上述其他辅材款合计12714.4元(即10560元+314.6元+450元+830元+91.8元+288元+180元),因有相应票据、收据佐证,予以支持。对于潘金发另行主张的海达公司铝材款215099.40元,其持有海达公司开出的记载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栾某的证言称铝材款由郭海峰支付,潘金发起诉时在自制结算清单自认其付海达公司铝材款132139.06元,其解释称132139.06元是付款,还有8万余元是以海达公司欠其款项予以相抵,但就此解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其起诉时自认的数额认定其付海达公司铝材款132139.06元。6、潘金发主张无票据的辅材部分20万元,包括石材背栓、泡沫条、双面胶条、螺丝等,因无票据,具体数量和金额不明。但因工程施工过程中客观上确需这些辅材,郭海峰虽予否认,亦未能提供其支付的依据,故考虑实际情况及潘金发的可得利益,对此部分酌情支持10万元。7、潘金发主张的其他费用20万元,因租房有证人证言证实、雇佣人员也属实、交通费、伙食费等确属必要支出,主张的20万元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予以支持。综上,对于潘金发主张的上述损失,支持659473.46元(即20万元+10500元+4120元+12714.4元+132139.06元+10万元+20万元)。扣除郭海峰已支付给潘金发的30万元,郭海峰还应给付潘金发359473.46元。四、潘金发与郭海峰之间的合同无效,应适用返还原则,且郭海峰与潘金发之间对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故潘金发两次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潘金发请求自2008年6月1日支付利息,金螳螂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约定,发包人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审计结束后,发包人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批准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出具审计报告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在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郭海峰有权向金螳螂公司主张工程款,此时郭海峰也有义务向潘金发返还相应工程款,其未能及时支付则应支付相应利息。据此,郭海峰应自2010年5月1日起给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金螳螂公司与郭海峰确认双方之间已结算完毕,潘金发也没有举证证明金螳螂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故其要求金螳螂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郭海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金发359473.4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潘金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42元,由潘金发负担40337元,郭海峰负担3405元(该款已由潘金发预交,郭海峰应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潘金发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2.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一、关于潘金发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1.潘金发主张其已完成东附楼全部工程内容,应当得到全部合同价款,但郭海峰并不认可,辩称潘金发仅施工了很少部分,不能取得全部价款。本院认为,潘金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其无权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主要理由为:首先,虽然潘金发与郭海峰签订了《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约定由潘金发施工东附楼幕墙工程,并由潘金发包工包料,但潘金发仅能提供其支付了几十万元工人工资、材料款的证据,而其余大部分人员工资、材料款均系郭海峰支付,潘金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包工包料的义务。其次,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4月,对此潘金发在一审庭审中已予以确认,但潘金发一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栾某系2007年9月离开工地、材料员陆新系2008年1月离开,顾林于2007年底离开,沈建华虽然至施工结束,但沈建华除了负责东附楼的劳务施工,还进行主楼的施工,且东附楼的工资80万元中60万元系由郭海峰支付。因此,从潘金发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来看,潘金发亦未完成全部工程的施工,相关人员即已离开工地。第三,潘金发提供的东附楼的施工图纸、领款凭条以及材料订单、发票、租用脚手架合同等证据,仅能证明潘金发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不能证明其已全部施工完毕。结合郭海峰提供的工程认价单、工程签证单、监理例会纪要等证据,反映出幕墙施工单位为金螳螂公司、相关人员为夏明益、汪建全,而非潘金发。第四,工程结算清单系潘金发单方制作,且结算清单中玻璃量未扣足,调增部分没有核减,不能客观地反映实际工程量,亦不能证明潘金发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综上,一审判决认为潘金发仅施工了部分工程内容,并无不当。2.关于价款的认定。本院认为,潘金发与郭海峰均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无效,故对于潘金发主张的工程价款,应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予以返还。由于潘金发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无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认定其工程价款。一审判决按照潘金发实际投入的款项,判令郭海峰给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潘金发还上诉认为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之间合同也系无效,但无效合同按有效合同处理,故两份合同应当适用统一标准。本院认为,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双方已确认结算完毕,双方之间如何结算并不属于本案理涉范围,且潘金发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也无权要求按照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潘金发还主张应当收缴郭海峰、金螳螂公司的非法所得。本院认为,潘金发并无证据证明郭海峰、金螳螂公司在承揽本案工程当中获得了非法利益,且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程序中采用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因此,对于潘金发的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的问题。潘金发与郭海峰在《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何时支付工程款,只约定了潘金发应当遵守金螳螂公司与如皋资产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郭海峰与金螳螂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有条款。而金螳螂公司与如皋资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待审计结束后除扣留工程总价5%作为工程量保修金二年内付清外,其余的一年内付清”,“工程竣工结算以如皋市审计局审计为准”,“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审计结束后,甲方将拨款通知送达经办银行的时间为批准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因此,本案工程价款只有待审计报告作出后才能明确,审计结束后一个月有权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金螳螂公司虽于2008年5月向发包人如皋资产公司出具结算报告,但审计报告于2010年3月31日才作出,因此潘金发主张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从审计报告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后即2010年5月1日起计算潘金发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潘金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742元,由潘金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潘 宾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