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红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枫,李红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116号自诉人周枫,男,200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理人周东永,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租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诉讼代理人郭晓,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红凯,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4日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2月2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抓获,2017年3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振中,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周枫以被告人李红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周枫的法定代理人周东永及诉讼代理人郭晓,被告人李红凯及其辩护人谢振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周枫控诉称,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所有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苗张路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后因赔偿问题,原告向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2)湛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8万余元,后被告人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法院作出了(2014)平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却拒不履行判决。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湛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向被告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了(2015)湛执字第4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押被执行人(被告人)李红凯所有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号重型自卸车一辆;2015年7月1日下发通知书,告知被告人限其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日内将上述扣押车辆交至法院,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的法律责任。然而被告人对此却置之不理,公然藐视法律,对抗法律,拒不支付下余赔偿款48万余元和诉讼费等费用,也不交付被扣押车辆,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极为恶劣,明显给原告人经济上造成了极大损失,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其情节严重,故原告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求贵院执行局于2016年9月15日前将该案移送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请轻工路分局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审查处理,但轻工路分局至今仍未立案受理,该案卷于2016年10月12日退回贵院。依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李红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人的诉请。被告人李红凯辩称,我不推托责任,我现在暂无能力。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红凯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如下:1.李红凯的车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审判决后在上诉过程中卖给了别人,且一审程序并未对该车辆进行查封。2.事故发生后,李红凯在保险公司没有理赔的情况下,还积极主动筹款向自诉方支付7万元医疗费,并没有逃避,而是积极、及时处理案件相关事实。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法院(2015)第16号司法解释第一、二条作出法定解释,但前提是被执行人有能力。据此可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以逃避法定义务为目的,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而故意不履行的行为。被告人李红凯是在债台高筑无能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判决、裁定义务,被告人李红凯的行为不存在故意逃避履行的主观恶意,属于履行不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凯购买一辆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码为豫P×××××,挂靠于周口市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8月25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李红凯雇佣的司机许某某驾驶该车与周枫相撞,致周枫受伤。2014年6月1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湛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枫支付赔偿款486143.4元,同时对该车的挂靠单位及承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作出处理。宣判后,承保的保险公司及挂靠单位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4年12月5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李红凯送达,李红凯于2014年12月9日11时43分签收。2015年1月23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2014年10月21日,李红凯将该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乙。李红凯用该款偿还其姐李某5万元;2014年农历十二月份偿还刘某2万元,偿还张某3万元。经查,2014年农历十二月初一为公历2015年1月20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12)湛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红凯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周枫支付赔偿款486143.4元。2.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于2015年1月23日对申请人周枫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李红凯一案立案执行。3.司法建议书、追记各一份,证明李红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公安机关未受理。4.申请本院调取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送达回证共三份,证明二审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李红凯送达。(二)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涉事车辆于判决生效前已转让。2.本院对购车人刘某乙的通话记录光盘壹张及对刘某乙爱人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李红凯现在仍欠银行贷款。4.证人张某证言:2012年李红凯买车借钱3万元,当时要娶媳妇就向他(指李红凯)要了钱,还钱是2014年农历12月份还我的钱。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他借我2万元,卖车之前没给他要过钱,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妈摔住后我问他要的钱。6.证人李某的证言:他买车借我5万元,我是在我儿子生病后才向他要钱,他才把车卖的,具体时间我也记不起来了。以上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时指出,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自诉人周枫作为原告、被告人李红凯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终审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9日李红凯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被告人李红凯负有在十日内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被告人李红凯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了其他借款而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红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建发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