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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秀山与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山,蒙阴县人民医院,李秀山,蒙阴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705号原告李秀山,男,195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胡乃珂,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蒙阴县人民医院客服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山与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磊、石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山诉称,2016年6月30日,我因右下腹部长一肿块出现破损流脓,到被告处入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腹壁窦道形成”,行“腹壁窦道切除术”。被告承诺切除窦道后就能痊愈。我手术后第二天疼痛异常厉害,有粪便样赃物从刀口流出,我的病情不但无任何好转而且越来越严重。被告无奈之下于2016年7月13日派出120急救车及手术医生等人将我送到济南军区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系“肠瘘”形成,腹部切开感染,出现肠粘连,又行“腹壁窦道切除术”。现仍需继续用药治疗。综上所述,被告在对我的诊疗活动中,违反法律、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造成我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由于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866.10元、护理费12012.38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305508.48元,减去被告预支的医疗费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45508.48元。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辩称,同意依法按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原告李秀山因右下腹部长有一肿块到被告处就诊,被诊断为“腹壁窦道形成”,2016年6月30日上午行“腹壁慢性窦道切除术”,住院费用17715.70元,原告预付医疗费9600元。原告手术后病情未见好转,于2016年7月1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行腹腔镜辅助肠瘘(回盲部)切除术。原告支付医疗费110407.60元,另外支付治疗费1801元及复印费57.50元。原告在济南住院期间借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生姜兆明现金6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1866.10元、护理费12012.38元、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8000元,共计305508.48元,减去被告预支的医疗费6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245508.48元。同时查明,原告李秀山居住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召子官庄村,属于城镇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李富花、李富龙护理,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2016年11月3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6年12月5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蒙阴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50-60%。2、李秀山肠瘘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9.6.a)条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3、李秀山的护理时间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其营养期限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的伤情治疗中,由于被告存在告知不全面;术前未能进行术前讨论;术前未能明确窦道形成原因;未能找到窦道的内口即手术并导致肠瘘。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注意义务和临床诊疗不当之过错,增加了原告的痛苦及经济负担。因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原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处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715.70元,应按被告的过错程度55%的比例计算为9743.64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尚有8115.7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项医疗费实际应赔偿1627.94元。对原告请求的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导致肠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112266.10元,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13天2人护理每天86.42元并按被告的过错程度55%的比例计算为1235.81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导致肠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5703.72元(住院33天2人护理,每天按86.42元计算),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对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被告的过错责任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90日,确定75日,扣除住院46天的护理期,剩余护理时间为29天,按1人护理每天86.42元并按过错的55%计算,原告的该项实际护理费为1378.4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8317.93元。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导致肠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切除后构成九级伤残,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88326元。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3天每天30元并按被告的过错程度55%的比例计算为214.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由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导致肠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住院33天,每天按30元计算),应当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的该项请求确认为1204.5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120日,本院确认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该营养费由被告全部赔偿。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确认15000元为宜。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结合本案实际,确认5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8000元。综上,原告李秀山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3894.04元、护理费8317.93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4.5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42442.4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82442.47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山各项经济损失182442.47元。二、驳回原告李秀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2元,减半收取2891元,由原告李秀山负担591元,被告蒙阴县人民医院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祥宏审 判 员  邓永凤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