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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7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赵君海与鲍治波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君海,鲍治波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2458号原告:赵君海,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治波,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君海与被告鲍治波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9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鲍治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赵君海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君海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鲍治波所有的“浙岱渔03580”船2016年柴油补贴款23万元,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赵君海于2017年3月27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原告赵君海就工资款对被告鲍治波的“浙岱渔03580”船享有船舶优先权;后于2017年4月24日申请撤回该诉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新增诉请的申请。本案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君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玉、被告鲍治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81.29元(包括医疗费287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误工费954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440.50元、鉴定费237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资1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788.66元(包括医疗费75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06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44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65.50元、鉴定费237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并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被告签订《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的“浙岱渔03580”船上工作。2016年1月29日,原告在船上工作时因故受伤,造成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原告两次在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家休养且还需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9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残疾,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待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时所需住院费、医药费等各项费用约10000元。被告目前支付医疗费57000元,并另行支付了14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鲍治波答辩称:其对原告在雇用期间受伤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具体费用过高,并存在扩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赵君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2、《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约定半年的工资为53000元;3、舟山定海广华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病情;4、疾病诊断意见书、发票、船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为此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等费用;5、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用等;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2017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金标准,证明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的依据;8、原告居民户口簿,由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供,证明原告的户口信息。被告鲍治波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鲍治波的申请,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君海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甬诚司鉴[2016]临鉴字第2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君海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与2016年1月29日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伤后的休养时间鉴定为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53000元系下半年的工资,上半年的工资为2万元左右,不能根据下半年的标准计算工资;对证据3认为第三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应包括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4认为其中出租车费用过多,存在不合理;对证据6认为除非合同约定,否则不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对证据7认为应以正式文件为准;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8,被告书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户口簿的记录,原告在2017年3月16日之前的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即其受伤当时为农业户口,也不存在原告是农业户口但根据条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情形,故其伤残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就证据所涉各项赔偿项目的金额异议,将在后文论述认定。原、被告对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捕捞运输雇佣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浙岱渔03580”船上工作,时间从2015年9月9日到远洋为止,劳动报酬为53000元等。2016年1月29日,因起网时起锚机倾倒,原告被弹起的缆绳击打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左足第2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2016年1月30日至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至同年5月12日,2016年10月19日至同月24日,原告三次在舟山定海广华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第三次住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病程及治疗结果为“于2016年10月19日在腰麻下行左胫骨骨折术后部分内固定拆除术”,原告为该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073.09元。2016年9月26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残疾,建议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待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时所需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各项费用约1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自上船起至2016年2月5日的工资及医疗费57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另行向其支付了14500元款项,并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对原告诉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被告对医疗费75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及鉴定费237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争议的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核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600元/月的标准(根据合同,五个月的工资为53000元),住院94天加上鉴定休养期间7个月共计10个月的时间,要求支付误工费106000元,被告认为不能参照合同中针对下半年工资约定的标准,原告的实际因伤误工发生在上半年,工资标准低于下半年,上半年工资一般为2万元左右,且被告已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5日,应在误工损失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符合当地渔船工资惯例,但其提出的2万元标准缺少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以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年计算(2016年标准未公布);被告关于误工期限的辩称合理,故10个月的误工期间应扣除自受伤之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之间的8天时间,误工费计算为51719元/年×(297天÷365天)=42084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125天,以80元/天计算,共计10000元,被告认为期限应以鉴定报告认定的120天计算,且80元/天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合理,期限方面被告的辩称有理,故护理费应计算为80元/天×120天=9600元;3、营养费。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120天的营养费共计6000元,被告辩称应以30元/天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在适用标准上有争议,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则辩称原告系农村户籍,应以2015年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根据2016年浙江省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为22866元×10%×20年=45732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第三次治疗中包括了该后续治疗,且该费用由于原告原因造成扩大,后续治疗费即使发生,也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项后续治疗费系针对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时所需住院费、医药费、手术费、麻醉费等各项费用,鉴定机构的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在该鉴定意见出具后进行的第三次治疗系“部分内固定拆除术”,属于上述后续治疗的范围,故应扣除该次治疗医疗费4073.09元,现原告尚未完成全部内固定的拆除,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4073.09元=5926.91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65.5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辩称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及伤势相符,票据中包含的出租车费用不合理。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损失合计122092.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船上工作,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损失数额共计122092.07元,扣除被告另行支付的1450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7592.07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治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君海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07592.07元;二、驳回原告赵君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共计6582元,由原告赵君海负担3641元,被告鲍治波负担2941元;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鲍治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嘉婧审 判 员  孟云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 燕附页本案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