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顾建义与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建义,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115号原告:顾建义,男,汉族,1978年3月12日出生。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顾庄村顾庄8户,委托代理人:王冬冬,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住所地太和县国泰北路(体育局办公楼北侧),注册号341222600453550。经营者:祝青,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舒乐东路北四巷**号,身份证号码3412221962********。委托代理人:刘芳秀,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建义诉被告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建义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冬、被告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建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86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宾馆住宿期间,原告驾驶的皖K×××××号沃尔沃牌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处被被告宾馆楼上坠落的玻璃严重砸毁。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38671元。事后原告虽多次和被告协商,但均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求。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辩称: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为顾建义无偿提供停车位置,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对车辆意外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张贴有“国泰体育宾馆停车场规定”之明确告示,其内容为:所有停放车辆的风险由车主或司机本人承担,国泰体育宾馆对任何车辆、车辆的零配件或者车中的物品遗失或损坏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内容。而顾建义目睹上述“国泰体育宾馆停车场规定”的明确告示,依然把车辆停放在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停车场内,足以证明顾建义用实际行为表示自愿承担其车辆停放在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停车场内的停车风险。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是无偿保管,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对物件意外坠落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顾建义列举的维修项目不具有真实性,标明的维修价格和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无关联性,不能作为顾建义向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索赔的事实依据。顾建义应向承保该车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索赔。顾建义在购车时给其车辆投有车损险等商业保险。顾建义于车辆意外受损后,第一时间已向为该车辆承保车辆损失险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报案,该保险公司已为受损车辆定损,该车辆定损之后在销售该车的4S店进行维修,顾建义车辆受损应由承保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无偿为顾建义提供停车位置,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对顾建义车辆意外受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顾建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顾建义入住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顾建义将其驾驶的皖K×××××号沃尔沃牌车辆停放在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楼下的停车场时,被该宾馆楼上坠落的玻璃砸坏。顾建义于2017年1月23日向太和县公安局报警,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简要情况”一览记载:2017年1月22日停放在太和县城关镇国泰体育宾馆大门右侧一辆车号为皖K×××××灰色越野车被宾馆楼上掉下的玻璃砸坏天窗及右后侧两块玻璃及砸痕。2017年2月11日,顾建义在阜阳市瑞杰豪骏��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8671元,并提供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认为,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没有记载皖K×××××号车的前挡风玻璃受损,顾建义更换前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费用为9038元。顾建义是皖K×××××号车的所有人,2017年3月29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承保车牌号为皖K×××××的车辆于2017年1月22日在太和县被宾馆东西砸到的事故,我公司没有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楼上的玻璃坠落,将顾建义停放在该宾馆停车场的皖K×××××号沃尔沃牌车砸坏,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作为该建筑物的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顾建义要求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顾建义车辆受损后,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理赔,顾建义要求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以其停车场规定,对车辆意外受损不应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关于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中,没有记载皖K×××××号车的前挡风玻璃受损,顾建义更换前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扣除顾建义更换前挡风玻璃的费用9038元后,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应赔偿顾建义29633元(38671元-903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国泰体育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顾建义赔偿29633元。二、驳回原告顾建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4元,由被告太和县国���体育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永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泽宇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