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翟翠琴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翠琴,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翟翠琴,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翟翠琴,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翟翠琴,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0503行初4号原告:翟翠琴。委托代理人:杜世荣。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赵巍,当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员。委托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原告翟翠琴不服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荣,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巍、贾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13日对翟翠琴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行政行为,认定翟翠琴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原告翟翠琴诉称,2016年5月24日,翟翠琴在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翟翠琴于2016年9月20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0月13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翟翠琴认为马鞍山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错误。故此,现诉请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依法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翟翠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资条及银行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企业基本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身份情况;4、病历、住院证、特护录、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一组,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治疗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申请;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明知原告受到的伤害不是交通事故所致要求提供材料;7、录音光盘及录像光盘,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以及第三人知悉原告受伤情况;8、申请报告,证明原告的爱人书写的申请报告,被告无视;9、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程序错误;10、电话录音,证明事故情况。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驳回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被告已主动撤销,之后会重新审理并作出相关决定。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述,原告在下班途中晕倒摔伤,法律法规对原告受伤的情形没有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3、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4、关于撤销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的通知;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6、第三人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7、原告提交的申请报告一份;8、原告提交的工资条和工资卡;9、原告的病历资料;10、原告提交的关于难以提供材料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已经撤销了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第三人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举证目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举证目的,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6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已经撤销了驳回申请,是被告工作人员疏忽;证据10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文书制作有差错;证据4、5、6、7、8、9、10三性无异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7、10在工伤认定阶段没有提交给被告,属证据失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翟翠琴进入马鞍山市长兴服饰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24日,翟翠琴在下班回家途中摔倒受伤,经高淳双塔梁立骨科医院诊断,翟翠琴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翟翠琴于2016年9月20日向马鞍山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9月23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翟翠琴补正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生效裁决。2016年10月13日,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即“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载明,翟翠琴系2016年9月2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该决定书落款时间却是2016年8月30日,且该决定书调查核实内容表述为“你无法提供韦关保因交通事故受伤时由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程序违法。在本案经本院立案后,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于举证期间作出了《关于撤销的通知》,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该通知明确,“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阶段可以作出驳回决定,经研究,我局决定撤销上述《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进行重新审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行政行为以及请求被告马鞍山市人社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已经得到回应。鉴于原告坚持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325920160204驳回工伤认定申请决定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谦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人民陪审员 花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亚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