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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杨峰、钟阳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钟阳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峰,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2013年4月因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阳春,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平江县。2013年1月因赌博被湖南省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峰、钟阳春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多次结伙在长沙市雨花区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10299元的电动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峰、钟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在共同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钟阳春在2016年9月26日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多次结伙在长沙县和长沙市雨花区盗窃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杨峰、钟阳春窜至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镁镁科技有限公司大门北侧人行横道上,盗得被害人任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679元“立马”牌电动1台。2、2016年9月6日1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峰、钟阳春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大桥三区32栋南侧艾百客超市前,采取一起动手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向某1停放在此的1台黑色电动车。3、2016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峰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区二号小区C7栋楼下,盗得被害人熊某1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160元“轩马”牌电动车1台。4、2016年9月19日12时40分左右,杨峰伙同“伟伢子”、“镐子”(均身份情况不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区二号小区C12栋1单元楼下,三人采取抬电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716元“绿能”牌电动车1台。5、2016年9月21日中午,杨峰伙同“伟伢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区二号小区C14栋1单元楼下,两人采取抬电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停放再此的1台深红色“锡特”牌电动车。6、2016年9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峰伙同“伟伢子”、“勇伢子”(身份情况不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区二号小区D4栋2门门口,三人采取抬电动车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江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2744元“乖乖兔”牌电动车1台。后被群众发现,弃车逃跑。该被盗电动车后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7、2016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钟阳春伙同“小龙”(身份情况不明)窜至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五矿万境水岸小区20栋西南侧停车坪,采取由被告人钟阳春望风,“小龙”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向某2停放在此的1台白红色摩托车。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部分被盗电动车照片、液压钳照片、撬锁工具照片等物证,证明被告人杨峰所盗电动车或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2、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杨峰盗窃电动车的事实。3、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分别指认长沙市雨花区黎托大桥三区32栋南侧艾百客超市前等地为盗窃电动车的现场。4、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雨价认定(2016)435号、第3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车的价格。5、被害人任某、向某1、熊某1、刘某1、肖某、江某、向某2的陈述,分别陈述其电动车被盗经过。6、被告人杨峰、钟阳春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分别供述结伙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7、抓获经过材料,证明被告人杨峰、钟阳春于2016年9月28日被公安民警抓获。8、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娄底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杨峰是累犯。9、被告人杨峰、钟阳春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一般。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峰、钟阳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在共同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钟阳春在2016年9月26日盗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该次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峰是曾经因犯强奸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峰、钟阳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钟阳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峰、钟阳春退赔被害人任红梅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679元、被害人向发良电动车1台;责令被告人杨峰退赔被害人熊建红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160元、刘文猛经济损失款人民币2716元、被害人肖勤“锡特”牌电动车1台;责令被告人钟阳春退赔被害人向超白红色电动车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王爱平人民陪审员  戴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方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