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关某、李某等挪用特定款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李某,李某1
案由
挪用特定款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被告人关某某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席,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珲春林业基层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1。被告人李某1因涉嫌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英、李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关某担任图们市凉水镇某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负责申报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该村老年协会会长被告人李某1共谋后,以李某1及村民崔某、崔某1、朴某、崔某2的名义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上报后,套取2012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11万元,用于建设该村老年活动室;伙同时任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被告人李某共谋后,以村民安某、金某的名义按照上述方式套取2013年国家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人民币8万元,用于建设该村汉族老年活动室。案发后,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自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宣读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为百姓做好事的念头下,因缺乏法律常识而实施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地实施犯罪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从被告人的归案和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就毫无隐瞒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某在案发前一直遵纪守法,从未有过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系初犯。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金某、马某、安某、毕某、韩某、王某、金某1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图们市凉水镇人民政府证明、图们市村委会成员登记表、2012年和2013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补充意见、计划支付明细表、2012年的李某1、崔某、崔某1、朴某、崔某2申请危房改造档案材料及2013年的安某、金某、马云山、李桂兰申请危房改造档案材料、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支付凭证、支付改造工程资金表、刑事摄影照片、合同书、安图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图们市房产管理中心证明、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5)珲林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关某、李某、李某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身为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伙同村委会会计李某、老年协会会长李某1挪用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已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被告人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特定款物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1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丁玲代理审判员 车国花人民陪审员 金 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