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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宜春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住宜春市袁州区。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龙酒后驾驶赣C×××××号小轿车从袁州区南庙镇出发往市区行驶,途经袁州区高士北路465号路段时,与左方同向行驶的由易某驾驶的粤B×××××号小车、右方由易成明停放在道路旁的赣C×××××号小车发成擦碰,造成三辆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交警在处警的过程中,对被告人陈龙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龙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易某等人的证言、血样提取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赣余司鉴【2016】毒鉴字第321号酒精检验报告、协议书、被告人陈龙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洁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斯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