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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瑞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瑞分,巩翠荣,巩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31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迎平,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瑞分,男,生于1955年3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巩翠荣,女,生于1964年12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巩翠英,女,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瑞分、巩翠荣、巩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分、巩翠英、巩翠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瑞分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到期,约定贷款月利率9.5‰,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巩翠荣、巩翠英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张瑞分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瑞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巩翠荣、巩翠英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瑞分、巩翠荣、巩翠英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瑞分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瑞分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巩翠荣、巩翠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张瑞分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5年3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瑞分本息未还,巩翠荣、巩翠英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瑞分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张瑞分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巩翠荣、巩翠英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二、被告巩翠荣、巩翠英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瑞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