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国栋与刘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栋,刘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63号原告:刘国栋(曾用名刘国东),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男,住邯郸冀南新区。被告:刘利军(曾用名刘国强),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冀南新区。原告刘国栋与被告刘利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利军归还刘国栋借款本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利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刘利军向刘国栋借现金40000元,借款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毫无结果,刘利军以种种理由推脱,遂成讼。刘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国栋与刘利军系兄弟关系。2016年1月19日之前两三年间刘利军陆续向刘国栋现金借款共计40000元,并于当日在刘国栋的要求下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国东¥40000元正,¥四万元正,2016年1月19号,刘国强”,刘利军并在名字加盖指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国栋与刘利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国栋按照约定借给刘利军40000元,后刘国栋向刘利军多次催讨借款,刘利军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刘利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刘国栋主张要求刘利军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国栋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XX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