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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拉奎与宁建军、宁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拉奎,宁建军,宁安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814号原告:刘拉奎,男。被告:宁建军,又名宁拉熊,男。被告:宁安锁,男。原告刘拉奎与被告宁建军、宁安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军、宁安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拉奎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宁拉熊由于买房子需要资金10000元,并通过第二被告宁安锁担保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半年归还利息900元,但被告宁拉熊自从借款后一直没有主动和原告联系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宜,因原告急需用钱,并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向二被告催要原告的借款和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共计18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宁建军、宁安锁均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宁建军经被告宁安锁介绍,以为其子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拉奎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借款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半年清一次利息,并约定利息每延期一天向原告刘拉奎支付违约金10元。被告宁建军向原告刘拉奎书写了借条一张,被告宁安锁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后被告宁建军从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向原告刘拉奎共计支付利息19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亦未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张、收条四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确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宁建军经被告宁安锁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刘拉奎借款,双方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宁安锁的保证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刘拉奎要求被告宁建军、宁安锁偿还上述借款并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利息1700元(被告宁建军已支付的1900元利息已扣除),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故本院对其约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宁建军、宁安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宁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拉奎借款10000元及利息1700元,并从2017年2月1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直到借款偿还清楚为止;二、被告宁安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拉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宁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耀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