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大兴与被告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兴,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何大兴,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707号原告:何大兴,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11日,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琼,绵竹市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板桥镇海江村7组。法定代表人:古广艳。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大兴与被告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梦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大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洁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大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在绵竹市众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绵金路广济至金花廖家山段项目工程工地处务工,被告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到该工程工地处做工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贺彬、何安军喊去的,劳动报酬及日常工作也是由何安军支付并安排。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做工三天半后于工地作业时不幸受伤,后原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因双方就彼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分歧较大,工伤认定程序遂中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绵竹市金利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其在案涉工程工地处做工,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以及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于1949年7月出生,其在2016年10月10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时已经届满67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在工地做工时间仅为三天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四川省高院民一庭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答复意见》,双方建立的仅仅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生于1949年7月11日。从2016年10月起,原告在绵竹市众力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绵金路广济至金花廖家山段项目工程工地处务工,被告为该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二)2016年10月14日,原告在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时受伤。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不属于法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结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解意见,并由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劳务承包协议、证人何安军、邓文云身份证及书面证词,被告提供的考勤表等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彼此存在用工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超龄人员与企业建立的用工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从2016年10月起在被告处务工,其在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之时,已经届满67周岁,远超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原告陈述其现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但上述待遇未能享受和领取,与被告之间并无因果关系。综上,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大兴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何大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梦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万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