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秀菊与蔡水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菊,蔡水清,季庆湖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2民初292号原告:朱秀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赛兰,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有发,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系原告朱秀菊弟弟。被告:蔡水清,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季庆湖,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朱秀菊与被告蔡水清、季庆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秀菊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秀菊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朱秀菊负担。审 判 长 李 威人民陪审员 赵章文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英娜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