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726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被告委托代理人:买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8130.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成立了自己的车队。原告车辆在被告车队拉毛石。2010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在前山拉毛石每吨2元,后山拉毛石每吨2.2元,并承诺运费每月结清。从2010年至2011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19707.09元,后清偿部分款项,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被告没有成立车队,也没有车辆。自己是为料场打工,马某某让我管理毛石运输车辆,我和马某某算账,马某某一直拖。料场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价格是认可的,付款按照进度付60%-70%,累计拖欠多少被告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主体不对,应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会计财务帐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运输合同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出具了欠条,并对实际履行账务进行了及时结算,有被告方的财会记录。被告质证意见,欠条不是被告打的,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运输关系及结算事实。被告提交原告的借资条据,原告予以认可。经原告申请,本院与谢某某聘用的会计刘某某、雒某某进行了调查谈话。庭审中向双方进行了宣读。原告对该证据认可。被告对刘某某的谈话笔录予以认可,对雒某某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庭审中原告认可欠条中的内容及签名并非谢某某本人所写,但该欠条系会计刘某某代笔向原告出具,与本院与刘某某、雒某某所做的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领条,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与刘某某、雒某某的谈话笔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谢某某与中梁石料厂达成石料运输协议。被告组织人员及车辆承担该石料厂石料运输工作。原告系车辆运输户,与被告达成口头运输协议,双方约定按照吨位计算运费,前山每吨2元,后山每吨2.2元。2011年3月16日,双方对运费进行核算,被告谢某某聘用的会计刘某某在谢某某的授权下,代笔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至当年10月,原告继续给被告拉运毛石。共计形成运费21130.84元。被告向原告陆续还款累计3700元,下欠运费17430.8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运输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运费。原告现诉请清偿运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待其与马某某结算后再清偿原告,因其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7430.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30元,被告谢某某承担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月孙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