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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官彦翔与被执行人颜经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官彦翔,颜经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242号申请执行人官彦翔,女,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罗子湄,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颜经承,男,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经查,申请执行人官彦翔与被执行人颜经承于2015年4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颜经承向申请执行人官彦翔借款人民币28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颜经承以其所有全部合法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以其位于龙泉驿区房产(权X)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5)川律公证内经字第8834号。申请执行人官彦翔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颜经承转账借款人民币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执行人颜经承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申请执行人官彦翔与被执行人颜经承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官彦翔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411号《执行证书》、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颜经承向申请执行人官彦翔支付欠款人民币348458.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颜经承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颜经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颜经承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353585.00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仁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