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25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张艳萍、张新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张艳萍,张新军,张志龙,徐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5民初402号原告:张建新,男,汉,1966年11月19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昌吉州奇台县半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艳萍,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张新军,男,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张志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徐瑾,女,汉族,1987年5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原告张建新与被告张艳萍、张新军、徐谨、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被告张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军,徐谨、张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向本院请出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21000元;2、被告张志龙、徐谨履行此款的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艳萍、张新军在其他被告的担保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张艳萍、张新军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志龙、徐谨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艳萍辩称,借款的时间是2016年4月15日,当时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借到的是136500元。被告张新军、徐谨、张志龙经本院伟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张艳萍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新军、徐谨、张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艳萍、张新军欲从原告张建新处借得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月利息千分之三十至还清之日。利随本清。该款由被告徐谨、张志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合同履行。现原告将资金出借给被告,被告即负有向原告还款的义务。被告张志龙、徐谨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张志龙、徐谨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出借给了被告1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13500元,原告认为没有预扣。原告表示136500元是给被告转帐交付,13500元给了现金,通过借条可知该笔借款的使用时间为六个月,双方约定如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如被告按期还款则不存在支付利息的情形存在,即被告张艳萍所述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故对被告认为原告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7个月,即利息为21000元(150000元×7个月×20‰/月=21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萍、张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新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二、被告张艳萍、张新军从2016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0‰向原告张建新承担15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志龙、徐谨对上述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为1860元,由被告张艳萍、张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江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