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许秀玲、刘冰、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秀玲,刘冰,刘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玲,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川,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冰,女,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阳,男,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春,系辽宁紫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秀玲与被上诉人刘冰、刘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许秀玲提交借条、欠条等证据用以证明案外人李想与刘冰存在借款关系,故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查清。对刘冰向案外人李想的转款,是否与本案许秀玲与刘冰、刘阳之间的借款有关,一审法院应当进一步查清。在合理确定债权数额的前提下,再作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228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退回上诉人许秀玲。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