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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2执3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徐桂根与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桂根,熊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82执39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桂根,男,1954年4月8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徐少青(系申请执行人徐桂根之长子),男,个体运输户,住樟树市。被执行人熊辉,男,1988年2月1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小溪路东区。本院在执行徐桂根与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熊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全部判决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熊辉所有的赣C×××××号五菱宏光车辆一辆。现因当事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上述车辆进行变卖。由于申请人徐桂根愿意接受此车辆,故由买受人李海潮出价24500元购得此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熊辉所有的赣C×××××号五菱宏光车辆进行变卖。变卖款24500元作为部分执行标的款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徐桂根。赣C×××××号五菱宏光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李海潮。赣C×××××号五菱宏光车辆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李海潮时起转移。二、买受人李海潮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 辉审判员 周金文审判员 肖秋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赖朝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