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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与林春贵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林春贵,詹惠庄,金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556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东街10号。负责人:孙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贤东,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贵,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村民。被告:詹惠庄,女,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村民。被告:金桥,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村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与被告林春贵、詹惠庄、金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顺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贵、詹惠庄、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春贵支付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含滞纳金)538696.8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并支付利息、费用(含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詹惠庄、金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林春贵、詹惠庄、金桥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5日,林春贵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递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借款额度50万元,其配偶詹惠庄在《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签字,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林春贵和詹惠庄声明保证申请表所填内容属实,并授权杭州银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林春贵和詹惠庄表明已仔细阅读《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及《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杭州银行臻信卡协议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载明,林春贵使用本卡时,须遵守《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及其它有关规定,林春贵及詹惠庄的臻信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杭州银行计入林春贵臻信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杭州银行按合约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林春贵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臻信卡透支利息,自杭州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臻信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该申请被批准后,2013年2月4日,林春贵签收臻信卡。之后,林春贵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嗣后杭州银行数次向林春贵追收,累计欠款538696.8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林春贵违约,杭州银行多次催还,但林春贵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杭州银行的借款。同时,詹惠庄、金桥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月18日,金桥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林春贵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另外,在2016年1月1日,杭州银行将对林春贵、詹惠庄、金桥的债权转让给杭州银行顺义支行。杭州银行顺义支行认为,杭州银行和林春贵、詹惠庄、金桥之间签订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和《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杭州银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林春贵支付了透支借款。但借款到期后,林春贵却未能清偿,詹惠庄、金桥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三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杭州银行顺义支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春贵、詹惠庄、金桥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5日,林春贵向杭州银行递交了《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申请账户信用额度为50万元人民币。申请人及配偶声明及签名栏写明:“本人及配偶郑重声明,以上填写内容及所有相关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同意贵行采取必要方式核实,并授权贵行向任何有关方面及各类征信系统查询和报送本人和配偶在贵行的信用卡信用记录,本人及配偶已阅读并了解了《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和《杭州银行信用卡安全用卡须知》,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自申请人及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此合约自动对申请人、申请人配偶及贵行生效。”申请人签名处有林春贵签字,申请人配偶签名处有詹惠庄签字。《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的反面为《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第三条还款部分写明,申领人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账单,再还本期账单。同期账单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预借现金款。申领人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收取滞纳金。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第四条费用部分写明,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收费标准部分写明,透支利息日利率按透支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3年1月18日,金桥(保证人、甲方)与杭州银行(债权人、乙方)签订《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林春贵在其与乙方《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依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保证担保期限自《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债务人未履行偿还《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2013年2月4日,林春贵领取了臻信卡,并签署了《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杭州银行顺义支行陈述,林春贵领卡后。截至2016年6月28日,林春贵臻信卡欠付金额合计549641.62元,其中包括本金499992.61元、利息47799.01元、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2016年1月1日,杭州银行与杭州银行顺义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杭州银行将个人臻信卡56张在信用额度内因持卡人逾期,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而发生的对持卡人及保证人的全部债权(领用合约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一次性转让给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债权转让合同》中载明的56张臻信卡中包括本案涉诉臻信卡。审理中,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林春贵、詹惠庄支付杭州银行顺义支行借款本金499992.61元、利息47799.01元(暂计至2016年6月28日)、滞纳金1800元、手续费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49641.62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16年6月29日起,以本金利息之和547791.62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金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顺义支行提供的《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领取交接审批表》《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林春贵、詹惠庄、金桥及金桥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林春贵、詹惠庄结婚证复印件,金桥结婚证复印件,林春贵、金桥为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房产证、行驶证复印件,欠款构成明细、账户余额查询及清单,《债权转让合同》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春贵、詹惠庄、金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涉及的《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林春贵、詹惠庄、金桥已通过诉讼获知该债权转让事实,故债权转让应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杭州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林春贵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包含透支款、透支利息以及滞纳金、手续费在内的全部债务。詹惠庄书面承诺作为林春贵的配偶,同意偿还臻信卡账户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故杭州银行顺义支行要求林春贵与詹惠庄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桥为林春贵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杭州银行顺义支行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金桥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春贵、詹惠庄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春贵、被告詹惠庄共同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六角一分、滞纳金一千八百元、手续费五十元及利息(截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利息为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九元零一分,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的利息,以五十四万七千七百九十一元六角二分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金桥在五十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桥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林春贵、被告詹惠庄追偿;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春贵、被告詹惠庄、被告金桥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二百九十六元,由被告林春贵、被告詹惠庄、被告金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九百七十元,由被告林春贵、被告詹惠庄、被告金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邓士霞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