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汉王段公路改造工程SH-1标段项目经理部、杨常伟与陈文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汉王段公路改造工程SH-1标段项目经理部,杨常伟,陈文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汉王段公路改造工程SH-1标段项目经理部。住所: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特*****号。负责人:陈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军,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常伟,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若冰,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广,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陕西省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汉王段公路改造工程SH-1标段项目经理部、杨常伟因与陈文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泉县人民法院(2016)陕0922民初6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湖北省清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国道541石泉至汉王段公路改造工程SH-1标段项目经理部、杨常伟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方仁和审判员 马 娟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