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21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韩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38号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80623-5。法定代表人:郝树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韩强,男。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han韩强偿还借款本金70800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2,韩强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24‰给付罚息,3韩强承担借款本金30%的违约金,4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韩强在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8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现韩强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韩强给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韩强未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韩强于2016年2月25日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止,金额70800元,利息按月息2.4分计算,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借款收据原件一份,证明韩强收到该借款因韩强未出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韩强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韩强给付欠款本金70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罚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韩强与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已达到年利率24%,故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韩强给付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镇赉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0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琳—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