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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游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姜堰市,汉族,本科文化,江苏苏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本科文化,自述扬州莱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1997年8月因偷窃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治安拘留十五天。2016年10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峰、刘嘉,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纪思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游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刘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6月29日9时许,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扬州大桥东500米处,被害人游某骑电动车与在其右侧骑电动车的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倒地腿部受伤。后徐某打电话喊来其弟即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欲带徐某去医院看病,被害人游某阻止对方离开现场,二人遂产生矛盾发生纠缠。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游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举出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司法鉴定人亦到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游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情形。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胸部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害人的轻伤是由其造成的提出异议。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游某的轻伤与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存疑,不能排除其他可能;2、如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45分许,被告人徐某某的姐姐徐某骑电动车至扬州市广陵区运河东路扬州大桥东500米处(即扬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门口附近),与在其左侧同方向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游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跌倒在地,腿部均有损伤,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此后,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其骑电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受伤的情况,被告人徐某某随后不久即至现场,并欲先带受伤的徐某去医院看伤,被害人游某阻止被告人徐某某及徐某离开,由此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游某左胸部,导致被害人游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游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了上述事实。另查,公安机关两次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曾受治安处罚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某某归案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某与游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游某鉴定一案的情况说明,证明:被鉴定人游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视频监控录像、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李某、沈某庭作证,证明:游某左胸腹未与自己所骑行的电动车左把手发生碰撞,鉴定人同时依据专门知识提出,依据涉案影像资料中车辆运行轨迹判断,游某的左胸腹与车辆把手其他部位也无发生碰撞的可能。6、调解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两次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7、被害人游某陈述笔录及当庭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8时40分许,其骑电动车沿运河东路向东的时候和同方向骑电动车一女子发生碰撞,双方都跌倒在地,其左膝盖和左脚踝皮外伤,对方女子小腿受伤,后对方女子打电话喊一男子过来,该男子到场后问一下情况就要将女子带走,其不让对方走,该男子就用拳头打其头部,并打其胸口十几下。其当时打电话报了两个警,一是交警出警处理,二是派出所出警处理,警察到场后让双方先去医院看伤,看过后去派出所处理,后其先后在武警医院和苏北人民医院就诊。经鉴定,其被打后两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辨认出被告人徐某某就是致伤自己的嫌疑人。8、未到庭证人徐某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6月29日8时许,其骑电动车经过扬州大桥东路南技师学校门口时,一个在其左边骑电动车男子将其别到路牙跌倒,该男子也跌倒,该男子打电话报警后交警来开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离开。其要求先到医院看伤,该男子不让离开,其就打电话给弟弟徐某某,让弟弟带其去医院,其弟弟10多分钟后骑电动车到现场,要带其去医院,该男子不同意并拖着他们,纠缠约10分钟,其弟弟生气就和该男子纠缠起来并用拳头在该男子胸口打了两三下,该男子被打后报警,后派出所警察到场。9、未到庭证人游某2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6月29日11时许,其打电话给哥哥游某,游某告诉其上午8时许上班途中与人发生车祸,被人打了在武警医院就诊,当日下午5时许其到哥哥家,得知他胸口的肋骨断了,次日哥哥又去苏北人民医院就诊。10、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其接到姐姐徐某电话说在运河东路扬州大桥东技校门口被人撞了,其就骑车从家里出发约15分钟到达现场,到现场后发现双方腿部都有伤,其姐姐伤情较重,其就说双方先去看伤并欲带姐姐离开去医院,对方男子不同意并拖着其电动车,双方僵持,其很生气就下车用拳头在对方左胸口上打了两三下,对方抓着其衣服和手臂纠缠,之后对方报警,民警出警后让双方先去看伤,当天下午其接民警电话后去了派出所,事后调解多次,因对方要求赔偿费用过高没有谈成。其辨认出游某就是本案的被害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游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3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双方遇有纠纷均未能保持克制,冷静处理,均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在庭审中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管制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应予支持。被害人游某提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情形,经查,无法律依据,其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的轻伤是否系被告人徐某某所致提出异议,经查,扬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本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了鉴别和判断,已排除被害人左胸部的损伤与其所骑电动车车把手发生碰撞的可能,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人提出的意见的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如法院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因琐事引发,被害人在本起纠纷中的言行并非常人所不能容忍,被告人徐某某过激实施加害行为致被害人身体受到损伤,应对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在对其处以刑罚时不考虑被害人过错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玉琳人民陪审员  周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 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