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G×××××号的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金华市区双龙南街龙腾灯饰市场地段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48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资料及制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信息查询,酒后驾驶记录查询,人口信息,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