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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东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东辉,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广东省电白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东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沃东、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8日,诈骗人员骗取了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害人高某人民币95000元。当日,被告人梁东辉在明知上述钱款系诈骗所得的情况下,通过ATM机将其中的19000元取出并交给上线人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东辉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转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东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梁东辉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东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户籍证明、侦破报告、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汇款凭证以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梁东辉取款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东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东辉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东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东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