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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徐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房小稚,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7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莉、房小稚、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徐某1在婚前向张某支付彩礼共90899元,当时徐某1无固定职业且家庭困难。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才几个月,张某就离开徐某1家,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张某应向徐某1返还彩礼90899元。张某辩称:张某实际收到彩礼共58000元,该笔款项中有10000元系用于购买铂金项链一条、戒指两枚,项链和戒指均在徐某1手中。徐某1称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徐某1要求张某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张某离婚;2.张某向徐某1返还彩礼及其他款项共计90899元;3.由张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某1与张某于2016年1月10日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6年1月24日订婚,同年4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6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订婚时,徐某1家给付张某22000元。该22000元中有10000元左右系用于购买铂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上述首饰现均在徐某1处。在举行结婚仪式时,徐某1家给付张某36000元。徐某1与张某于2016年10月份开始分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张某自愿向徐某1退还10000元,并同意铂金戒指两枚、铂金项链一条均归徐某1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徐某1和张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其次,徐某1要求张某向其返还彩礼90899元,并书写了一份明细单。但该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张某只认可彩礼数额为58000元,故依法认定徐某1共给付张某彩礼58000元。即使徐某1主张的照相钱5690元、酒席钱800元、租车400元、化妆500元等费用及送礼品、购买衣服等情况真实存在,但上述款项均不属于彩礼,故徐某1要求张某返还上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徐某1与张某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2016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6年10月双方分居,故双方共同生活近半年时间。而徐某1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徐某1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张某自愿向徐某1退还10000元,并同意铂金戒指两枚和铂金项链一条均归徐某1所有,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徐某1与张某离婚;二、铂金戒指两枚和铂金项链一条,归徐某1所有(现在徐某1处);三、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1返还10000元;四、驳回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徐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徐某1提供的证据为: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徐某1的母亲说她儿子因结婚需要钱装修房子和订亲,就向我借钱。我当时手里也没有现钱,我就从我侄子那里借了20000元给徐某1母亲。徐某1的母亲是我的亲妹妹,当时她还写了一份欠条给我,我不识字。欠条已经提交给法庭。2.姚某持有的借条一张。3.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言内容为:徐某1的父亲是我亲哥哥,我一直在常州开煤厂。徐某1订亲的时候,我哥哥找我借30000元,后来我就拿了30000元现金给他,当时这笔钱是我老公在常州取的,因为卡是常州的。交付现金的时候就徐某1的父母在场,双方没有打借条。该三份证据证明:因筹办徐某1和张某的婚礼,徐某1的父亲从媒人姚某处借款20000元,从徐某2处借款30000元。4.沭阳县耿圩镇耿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1及其父母均从事农业劳动,家庭生活困难。张某质证称:1.对证人姚某的证言和欠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姚某与徐某1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欠条内亦未显示借款人身份。2.对证人徐某2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某2与徐某1之间系亲戚关系,况且徐某1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其因结婚向案外人借钱,该两组证据均不是新证据。3.对沭阳县耿圩镇耿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徐某1在一审中仅是抗辩因结婚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应否向徐某1返还彩礼,如应返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实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和徐某1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了近半年时间,徐某1虽称其因婚前给付张某90899元彩礼导致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关于彩礼数额,徐某1在一审中提供清单明细虽载明其因筹办婚礼消费、给付彩礼及送礼等支出90899元,但该份清单系徐某1单方制作,张某对此不予认可且仅认可其收到的彩礼数额为58000元,况且因租车、订婚酒席、照相、过年过节送礼等消费支出的性质均不属于彩礼,故徐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张某的彩礼数额为90899元。其次,徐某1称因给付张某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其提供的证人姚某、徐某2证言及欠条均不足以证明徐某1的父母因筹办徐某1的婚礼曾向姚某、徐某2借款,故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徐某1提供的沭阳县耿圩镇耿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徐某1因给付张某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怀审判员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