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雷红云、易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雷红云,易从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446号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1635119-1。法定代表人:杨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郝金菊,该公司员工。被告:雷红云,男,生于1983年10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被告:易从娥,女,生于1988年3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系被告雷红云的妻子。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红云、易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金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红云、易从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自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向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下欠本金5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查明,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当日,双方签定《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借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期限2年;年利率11.844%;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随即,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该笔借款。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借款部分利息。逾期,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5000.00元。经核算,至2017年4月19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4098.3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二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降低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只要求二被告按14.9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记录》等复印件各1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二被告并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告成立且已生效。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举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二被告无不利之处,故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红云、易从娥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4098.30元(至2017年4月19日止的欠息);二、被告雷红云、易从娥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14.94%的年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的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雷红云、易从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