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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李娟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349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曹伟,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李娟,女,汉族,1984年12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SH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李娟在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在惠阳三和街道××村××小组地段占用80平方米土地建设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以上事实有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这里的“可执行内容”应当包括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的履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没收的对象为被申请执行人新建的地上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属于行政制裁措施,不具备给付内容明确和行为履行的可执行的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SH145-2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告知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内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或惠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于2017年1月31日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李娟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SH14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东来代理审判员  黄国胜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观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