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29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国君与段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君,段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41号原告:张国君,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龙,重庆渝万(城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锻,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国君与被告段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锻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200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2017年1月9日逾期利息为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朋友引荐结识。2015年12月30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即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户。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当即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5月26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以给原告指定电话号码缴纳话费的方式还款8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余款,为收回借款,特诉请依法裁判。段锻未到庭答辩。张国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原被告的短信截屏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张国君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张国君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段锻6228480478176493771账户转款20000元。2016年春节期间,张国君向段锻现金交付3000元。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张国君通过短信多次要求段锻归还借款,其间段锻给张国君指定的电话号码缴纳话费800元,余款22200未予归还,张国君于2017年1月10日诉至本院。2017年2月20日,段锻通过银行转账向张国君还款10000元。庭审中,张国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段锻归还下欠借款12200元及截止2017年1月9日的利息832元,并以122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张国君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段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张国君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段锻,被告段锻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国君出借款项时,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张国君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段锻偿还。借款后,原告张国君虽多次通过短信要求被告段锻归还借款,但短信内容中并未明确限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其主张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宜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张国君要求被告段锻归还下欠借款12200元及后期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2016年5月27日至起诉之日前的资金占用利息83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君下欠借款12200元,并以此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段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维波审 判 员 王正凯人民陪审员 余绍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