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亚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亚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峡山生态经济开发区太保庄街道西白家营村。法定代表人:白天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邱红,女,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奇,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上诉人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汇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汇富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李亚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80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亚奇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奇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必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李亚奇的工作时间不受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掌控,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以被上诉人李亚奇工作成果为考核方式,确定其工资发放标准,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李亚奇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李亚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亚奇与山东汇富盛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2.判令山东汇富盛公司无需向李亚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0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亚奇自2015年7月在山东汇富盛公司处工作,担任基建工程部施工员,2015年8月17日李亚奇转正。2016年3月29日李亚奇向山东汇富盛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并于2016年3月31日离职。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汇富盛公司未为李亚奇缴纳社会保险。李亚奇工作期间工资分别为:2015年7月2145元、8月2450元、9月2450元、10月2900元、11月4000元、12月3900元、2016年1月4000元、2月3840元、3月4000元。李亚奇于2016年向潍坊市奎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奎劳人仲案字[2016]第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山东汇富盛公司向李亚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040元(2450元+2950元+2900元+4000元+3900元+4000元+3840元+400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李亚奇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亚奇、山东汇富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山东汇富盛公司未与李亚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山东汇富盛公司应向李亚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8040元(2450元+2950元+2900元+4000元+3900元+4000元+3840元+4000元)。山东汇富盛公司关于确认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仲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汇富盛公司支付李亚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40元;二、驳回山东汇富盛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汇富盛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亚奇是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员工,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未经过仲裁裁决,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山东汇富盛公司支付李亚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0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汇富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汇富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