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范振有、徐玉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振有,徐玉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振有,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光,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主要负责人:蔡仕亮,经理。上诉人范振有因与被上诉人徐玉光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3民初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振有,被上诉人徐玉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振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玉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范振有的车辆并非特定物而是种类物,任何一个型号相同的拖拉机高度及档板等均是相同的,在交警大队《事故证明》都未认定范振有与徐玉光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仅凭范振有车辆型号及路过时间来推定范振有负有责任是错误的。2.交警大队的调查、《鉴定结论》、《事故证明》都未认定范振有负有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范振有是��权行为人,一审判决完全采用推定的原则来确定范振有侵权,严重损害范振有的合法权益。徐玉光辩称,范振有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符合民事诉讼认定事实高度概然性的要求,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范振有的上诉请求。徐玉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本起事故共造成徐玉光经济损失77655.69元(109242.69元-31587元)。2、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徐玉光赔偿,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振有向徐玉光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8时许,范振有驾驶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前往建瓯市吉阳镇大夫村运笋,装笋上车后,在拖拉机后斗挡板插销未闭合锁定情况��,范振有驾驶该拖拉机行驶至建瓯市公里弯道路段时,拖拉机后斗挡板横向摇摆时,挡板拍击正路边行走的徐玉光,致徐玉光受伤倒地昏迷。范振有感觉异常响声,遂下车查看,之后驶离。5、6分钟后,徐玉光被路人发现,遂被送往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骨骨折,右侧第3、5、6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30天,花费医疗费63111.22元,外购药品6930元。2016年4月14日,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1.范振有驾驶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因后挡板未锁定,在行驶弯路时会产生离心力作用,挡板会左右摇摆;2.范振有在事发后指认当时因响声而停车位置与发现徐玉光受伤倒地位置在同一区域;3.目击证人证实除范振有驾驶���09-×××××号大中型拖拉机驶过现场,未发现三轮以上车辆经过。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作出痕鉴字第HJ0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后挡板左侧活动端上部距地高139cm-147cm,下部距地高100.5cm-108.5cm焊接构件,与伤者徐玉光人体伤害痕迹可以形成碰撞的对应关系。2016年4月25日,经徐玉光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徐玉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徐玉光系农村居民。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徐玉光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获赔31587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依法作出《事故证明》,对于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查,及进行车辆痕迹司法鉴定,证实范振有驾驶拖拉机存在车斗挡板未锁定,在事发时间段经过徐玉光受伤地点位置,范振有听见异响后下车查看,徐玉光损伤部位与车斗挡板高度吻合等客观事实,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范振有驾驶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因车斗挡板未锁定而横向摇摆而拍击徐玉光,致徐玉光受伤的事实。范振有因自身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法定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玉光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故徐玉光主张范振有赔偿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江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玉光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范振有赔偿。徐玉光损失包括:1.医疗费61284.22元,输血费用1827元,人血白蛋白6930元,合计70041.22元。徐玉光提供医院病历���料及医疗正式票据,予以认定,徐玉光自愿扣减医保报销31587元。其主张赔偿医疗费用余额38454.22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徐玉光因伤住院天数28天,护理费用标准可按农村居民标准96.18元/天,护理费计2693.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以住院天数28天计算,计560元。4.营养费,可按每天10元标准,以住院天数28天计算,计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徐玉光鉴定伤情为十级伤残,确给徐玉光造成较为严重精神损害,根据过错程度,结合伤情和当地生活水平,徐玉光主张5000元,可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徐玉光伤情经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予以采信。徐玉光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15406.78元(13793×11.17年×10%)。7.鉴定费800元,系徐玉光为证实伤情而实际支出费用,可予支持。8.交通费200元,徐玉光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9.徐玉光主张误工费,因徐玉光年逾68周岁,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存在误工收入,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合计63194.04元。由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3099.82元,由范振有赔偿3009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徐玉光各项损失计33099.82元;二、范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徐玉光各项损失计30094.22元;三、驳回徐玉光的其他诉讼���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在拖拉机后斗挡板插销未闭合锁定情况下,范振有驾驶该拖拉机行驶至建瓯市公里弯道路段时,拖拉机后斗挡板横向摇摆时,挡板拍击正路边行走的徐玉光,致徐玉光受伤倒地昏迷。”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撞到徐玉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本起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对当事人、相关证人进行调查作出的《事故证明》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车辆痕迹司法鉴定,证实范振有驾驶拖拉机存在车斗挡板未锁定,在事发时间段经过徐玉光受伤地点位置,范振有听见异响后下车查看,徐玉光损伤部位与车斗挡板高度吻合等客观事实。根据高度概然性,可认定范振有驾驶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因车斗挡板未锁定而横向摇摆而拍击徐玉光,致徐玉光受伤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振有驾驶粤0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经过本案事故发生地时,因车斗挡板未锁定而横向摇摆,拍击到正在路过事发地点的徐玉光,致徐玉光受伤。范振有因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法定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人保财险江门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范振有对交强险之外的费用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范振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范振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白新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