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保全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02民特155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号。负责人:袁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女,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生态产业园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晓霞。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查。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5天。申请人称,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荭公司)签订编号为89113201140011093号《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为债权人(抵押权人),被申请人为抵押人,同时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完全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晴荭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3086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晴荭公司签订891112015003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贷款人自愿向晴荭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晴荭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债务人晴荭公司签订891112015003003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作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晴荭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666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此外,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申请人依约向借款人晴荭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后双方就上述两笔贷款于2016年9月20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两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均变更为2017年8月31日,展期利率均变更为4.7125‰,其他内容按原合同执行。被申请人未提出辩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了两笔贷款合计2000万元,虽两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被申请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前收贷通知书,故两笔借款已于被申请人收到提前收贷通知书之日到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房产为其自身向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故申请人主张实现抵押权,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绍房他证绍市字第××号他项权项下的抵押物准予采取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就其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505146.29元,2017年4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74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9663元,由被申请人绍兴市晴荭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娜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