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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与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452号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路**号。经营者:潘清宝,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遂昌县,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88号3幢1180室。法定代表人:樊占德。被告:樊占德,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与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的经营者潘清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起诉称:原告是内衣供应商。2015年10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拿货,货款为11678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拿货货款为91482元。两次货款共计208208元,被告樊占德提供个人担保,并要求下单后当天即送货,同时承诺收货后25天内付款。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将货物送达指定送货地点,被告樊占德验收合格后在合同上签字。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134938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938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经仔细核实,起诉前徐晓华(自称是第二被告妻子)还支付过3万元,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4938元。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定货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补充说明:交货都是当天交货的。付款是约定交货后20几天,复写联看不清楚了,就算25天。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定货合同中载明的定货商为“上海樊爵实业”,定货商处也有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被告樊占德虽在合同中签字,但未特别注明其系作为担保人签字,而被告樊占德系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应认定为其系代表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定购、签收货物,但未对案涉合同提供担保。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16780元的货物,于2015年10月22日再次购买了价值91428元的货物。上述共计208208元的货款,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尚有10493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货款104938元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樊占德支付货款,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樊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金宝服装商行(经营者:潘清宝)货款人民币10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樊爵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