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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安荣坤与崔玉华、崔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荣坤,崔玉华,崔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223号原告:安荣坤,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玉华,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崔合英(与崔玉华系夫妻关系),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安荣坤与被告崔玉华、崔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荣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建到庭参加诉讼,崔玉华、崔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荣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玉华、崔合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崔玉华、崔合英负担。诉讼过程中,马花云明确利息计算期间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并明确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安荣坤与崔玉华、崔合英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5日,崔玉华、崔合英向安荣坤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2日再次借款4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安荣坤经多次催要,崔玉华与崔合英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偿还。崔玉华、崔合英未作答辩。安荣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崔玉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崔玉华与崔合英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安荣坤与崔玉华、崔合英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1月22日,崔玉华分两次向安荣坤借款10000元、40000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向安荣坤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诉讼过程中,安荣坤认可崔玉华与崔合英共计还款1350元,包括:2016年8月18日还款300元、8月19日还款500元、8月23日还款150元、8月27日还款150元、9月7日还款200元,另还款约50元,但日期记不清了。安荣坤提交的手机录音证据能够证实,其分别于2017年3月6日、16日向崔合英和崔玉华催要过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崔玉华向安荣坤借款50000元,已归还1350元,尚欠48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归还;并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但扣除已还借款1350元后,据以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应为48650元。因涉案借款发生在崔玉华、崔合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崔合英未举证证明系崔玉华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崔玉华、崔合英共同偿还安荣坤。崔玉华、崔合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玉华、崔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荣坤借款本金48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6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安荣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安荣坤负担11元,崔玉华、崔合英负担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