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明静,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庆,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魏庆超,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统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统景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3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耀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时间、宽限期及利息起算点认定错误,关于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耀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工程结算时间以及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经审查,第一,关于结算的时间点问题。经审查,2004年10月13日重庆市统景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统景管委会,2014年12月统景管委会被撤销,其职责由统景镇政府承担)与耀文公司签订《联建协议书》,主要约定统景管委会以其拥有的划拨地投入联建项目,耀文公司负责垫资组织施工,项目完成后双方按项目内容进行实物分配。2005年2月18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耀文公司在《联建协议书》应分配的实物由统景管委会出资回购,回购价格即为工程造价。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耀文公司在2007年1月16日向统景管委会报送了案涉工程结算书;2008年2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出具2008年第33号审计报告,载明统景风景区旅游配套设施工程2007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10925436.58元;2010年2月2日重庆市渝北区审计局出具2010年第36号审计报告,载明统景风景区旅游配套设施—统景接待中心及游船码头装饰工程2005年9月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审定金额为3686422元。从上述事实看,耀文公司虽在2007年1月16日向统景管委会报送了案涉工程结算书,但耀文公司未举示其与统景管委会双方当时已形成结算的有效证据,同时,双方实际上也是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审计金额支付总的工程款,而审计报告最后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时间为2010年2月2日,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2010年2月2日应视为涉案工程结算完毕的时间,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根据统景管委会与耀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统景管委会应在2010年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耀文公司全部回购款,如不能按期支付,耀文公司给予两年的宽限期即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同时《协议书》约定,两年宽限期内按应付款总额月息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随本清),利息每季度应支付一次;超过宽限期后的利息按应付款总额月息10‰计算。对于本案约定给付款项利息的诉讼时效问题,首先,双方对两年宽限期内利息的支付明确了履行期限,履行期限届满统景管委会未支付利息,耀文公司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即耀文公司对于宽限期内(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耀文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2月9日主张权利,耀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2月9日前就该部分利息主张权利,一、二审法院认定耀文公司对该部分利息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其次,统景管委会与耀文公司约定超过宽限期后的利息按应付款总额月息10‰计算,由于统景管委会未在宽限期内(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付清全部回购款构成逾期付款,2012年2月10日后应按付款总额月息10‰计算利息,而约定的月息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则诉讼时效自每个独立的债权成立之次日起分别计算两年。本案中,因耀文公司在2014年4月28日向统景管委会发函要求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按此时间往前倒推两年,则2012年4月28日前的资金利息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一、二审法院仅对耀文公司要求统景镇政府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应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耀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春晓审 判 员 何云海代理审判员 张 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