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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俊秀与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秀,李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178号原告:马俊秀,男,1961年5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李建军,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马俊秀与被告李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秀、被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0000元,利息86400元,总计24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5日、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建军分别从原告马俊秀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为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三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建军认可欠款事实和数额,因现无还款能力,希望被告能够延缓给付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军因做生意急需用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马俊秀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李建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马俊秀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利息为33300元。2013年7月5日,���告李建军向原告马俊秀借款3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李建军为该笔借款向原告马俊秀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从2013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7月5日,利息为324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李建军向原告马俊秀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为三分。被告李建军于借款后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后原告就欠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按照月利2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军向原告借款后,为原告马俊秀出具了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马俊秀有权依据借条要求被告李建军偿还欠款,被告李建军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三笔借款均按照月利2分计算,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及利息计算如下:2013年6月19日出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为22800元(30000元×2%×38个月),本息合计52800元;2013年7月5日出借的30000元借款利息为21600元(30000元×2%×36个月),本息合计51600元;于2015年7月1日出借的100000元借款利息为36466.67元(100000元×2%×18个月+100000元×2%/30天×7天),本息合计136466.67元。被告李建军欠款本息共计为240866.67元,扣除被告李建军已经偿还的7000元,被告李建军还应偿还原告马俊秀欠款本息共计2338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偿还原告马俊秀欠款本息共计2338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马俊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原告马俊秀负担254.13元,由被告李建军负担47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政宇审 判 员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丛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