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侯某与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路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1349号原告侯某,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码:×××。被告路某,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侯某与被告路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借款人张艳三次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其中85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路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借款人张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2016年10月4日,借款人张艳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为20‰;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为借款人张艳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21日,被告为借款人张艳2016年2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6年10月4日的3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人张艳为原告出具的两枚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字。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据三枚,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为借款人张艳的三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中两笔被告于2017年1月21日提供担保,另外一笔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至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均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应当对三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人张艳2016年2月26日的50000元借款和2016年10月4日的35000元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2016年12月14日的1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10000元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偿还原告侯某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其中50000元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其中35000元自2016年10月4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另10000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路某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侯某承担20元,被告路某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