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与孙素英、周凤礼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28号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西李村。法定代表人:单衍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霞,金乡县德众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素英,女,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周凤礼,男,195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奎星路东金珠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凤礼,董事长。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火炬路24号。负责人:彭松涛,行长。本院受理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徐瑞霞,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作为的转让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作为债务人(丙方),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和抵押人(丁方)在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及抵押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偿还281.38万元本金及其利息45.76万元(年利率6.5%,自还款日期2014年12月13日起到起诉之日止);3.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对第一、二被告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原告对第三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出让取得的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105国道东侧的5846平方米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利证明书金他(2013)第168号)和该宗土地上的该公司的房屋(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第二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第三人作为贷款人(××)2013年6月14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80万元。当天,第三被告作为抵押人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三被告出让取得的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105国道东侧的5846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土地房产一并抵押)(金国用20012第10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金他(2013)第168号]和该宗土地上的第三被告的房屋[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7**号房屋他项权证]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向第三人提供了抵押,并分别在金乡县国土局、金乡县房产管理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第一、二被告欠第三人借款本金280万元。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恒丰银行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周凤礼、孙素英夫妇作为丙方,周凤礼、孙素英经营并控制的山东润丰种业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债权债务和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恒丰银行的债权和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原告信德公司,由原告信德公司偿还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债务,由原告享有债权和抵押权。同日,即原告信德公司作为债权债务受让人为借款人孙素英周凤礼夫妇偿还了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向第三人恒丰银行济宁分行还款281.38万元。第三人恒丰银行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受让人已经履行债务享有债权抵押权确认通知书》,明确通知原告自2016年6月14日取得了对债务人孙素英周凤礼的债权和对山东润丰种业公司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第一、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欠款,为实现原告的债权和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192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审字第2040号民事裁定书》关于“债权受让人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受让人享有债权,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受让与案涉债权相关的抵押权,抵押权继续有效”的判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主张受让的债权和抵押权,请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未作陈述。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权证、房他证、土地证及土他证、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网银行内转账回单、恒丰银行普通贷款本息归还(客户回单)、《债权债务抵押权受让人已经履行了债务享有债权抵押权确认通知书》、281万元本金利息计算数额表、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015)民申字第2040民事裁定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被告孙素英(借款人、乙方)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同意向乙方发放个人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金额为280万元,乙方可在该额度及本条第四款规定的借款长期限内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金额应不低于50万元,在最长借款期限内各单笔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最高金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最长期限届满日;贷款利率在一年(含)以内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第5.1条约定的利率及浮动利率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间到期或提前到期,如乙方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自逾期追其按罚息利率按日记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周凤礼作为共同借款人在本合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债权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孙素英(主合同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乙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乙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起算时间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或履行期限届满日;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乙方同意,主债权转移的同时担保权利随之转移,乙方应当依本合同的约定继续向转让后的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抵押人、乙方)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孙素英(主合同债务人)与甲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1.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本合同下抵押物价值5652200元;抵押物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和房产,其中抵押土地编号为:金国用(2012)100号,地号为082812000043,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一○五国道东侧,抵押面积5846平方米,他项权证为金他项(2013)第168号,设定日其为2013年6月13日,存续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止,权利顺序为第一;抵押房产位于金乡县鸡黍镇驻地一○五国道东侧,房权证号为金字第××、20××22、201301023号,房他证编号为金字第2013017**号;主合同及主合同项下任一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合同生效后,甲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乙方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被告孙素英发放贷款280万元,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记载贷款利率为7.8%,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每月扣款日2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3年6月20日。2014年6月13日,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转让方、甲方)与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被告孙素英、周凤礼(丙方)、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保证人、抵押人、丁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丙方于2013年6月14日向甲方申请借款本金280万元,由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并分别与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年614200011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已如约向丙方发放贷款,现就该贷款的偿还事宜经各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于2014年6月13日之前代替丙方、丁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甲方于乙方偿还借款本息之日起将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丙方、丁方行使相应权利;三、甲方保证对丙方、丁方享有的债权、保证债权及抵押权合法有效,并自乙方还款之日起不再向丙方、丁方主张权利;四、甲方已就该债权转让通知丙方、丁方,丙方及丁方知晓并同意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的事实,无需甲方再另行通知;五、在乙方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后,甲方及丙方、丁方可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孙素英账户支付2813862.57元,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出具凭证,被告孙素英的贷款本息归还完毕。2014年6月14日,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原告发送《债权债务抵押权受让已经履行债务享有债权抵押权确认通知书》,通知书记载根据债权债务和抵押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履行债权债务受让受让人的债务归还款项2813.82657万元划入孙素英在恒丰银行的还款账户,该行从还款账户扣划偿还了孙素英的债务,原告作为债权债务受让人为借款人孙素英、周凤礼夫妇偿还了上述全部债务本金和利息,原告取得了对债务人孙素英周凤礼的债权人和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原告替被告孙素英、周凤礼支付完贷款本息后,该两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孙素英、周凤礼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之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孙素英、周凤礼支付其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约定原告具有直接向债务人孙素英、周凤礼及保证人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行使相应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偿还垫付款项281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6.5%计算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个人借款凭证约定的年利率7.8%,在约定利息额度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的时间自债权转让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数额为应为47002023元(=938天/365天*6.5%*281380000元);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将被告孙素英、周凤礼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一并转让给原告,符合《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关于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权的约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系关于抵押权处分从属性规定,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着主债权转让而转让,本案涉及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转让是在抵押权已经成立并生效前提下发生的转移,而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因此原告取得了相应的担保物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利证:金他(2013)第168号)和房屋(房他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7**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限被告孙素英、被告周凤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乡县信德农贸有限公司支付281380000元及利息47002023元。三、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确认原告对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鸡黍镇驻地105国道东侧的5846平方米土地(土地他项权利证:金他(2013)第168号)和房屋(房他证:金乡县房他证金字第2013017**号)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1元,均由被告孙素英、周凤礼、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毅君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