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130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明英、王宝玉与付元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英,王宝玉,付元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民初116号原告:郭明英。原告:王宝玉。被告:付元计。原告郭明英、王宝玉与被告付元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英、王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英、王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5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二人曾合伙伐林。后经结算合伙业务,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给原告王宝玉出具5500元的欠据一支。该笔5500元的欠款,被告实际欠原告王宝玉1500元,欠原告郭明英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付元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对证据的审查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审核,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份,原告王宝玉雇佣原告郭明英与被告付元计在交口县盘盘峪管护站伐林,在结算工资时,多给被告付元计支付5500元,被告遂出具欠据一支。这其中有4000元是应支付给原告郭明英的工资,剩余的1500元是原告王宝玉超额支付给被告付元计的。本院认为,被告付元计虽给原告王宝玉出具的是欠据,但本案实为被告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付元计没有合法根据,多收取5500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失,其应当承担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元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元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宝玉1500元,返还原告郭明英4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元计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泷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华 更多数据: